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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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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5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6年2月8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1991年4月12日生,汉族。 王某某与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陈某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54号

原告某某,男,1956年2月8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1991年4月12日生,汉族。

王某某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王某某系平煤十一矿服务一队职工,工作职务是看守更衣柜。2014年5月18日上午8时30分许,王某某在看更衣柜时,发现有一个更衣柜没有上锁,为了使用者的财务安全考虑,王某某将更衣柜上锁,并等在更衣室门口,谁知道更衣柜的使用者陈某某出来后,不由分说就动手打了王某某,将王某某打倒在地,之后,王某某被送到了医院住院治疗了十天。陈某某打伤王某某的行为,被本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500元。因陈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258.6元,理应由陈某某给予赔偿,现要求法院判令陈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3158.6元,误工费1500元,陪护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辩称:实际情况和诉状上写的不符,王某某当时去矿上的卫生所说处理处理就好了,事情发生后一周派出所出面调解,但没调解成,所以派出所罚了500元钱,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陈某某均属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一矿职工,王某某系该矿服务队看守更衣柜人员,2014年5月18日上午约8时30分,王某某因看守更衣柜与陈某某发生纠纷,因此王某某动手推了陈某某一下,陈某某就用手朝王某某头上打了一下。根据王某某提供的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由平顶山天安煤业十一矿职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患者王某某于5月18日上午在工作中与他人发生争执,被人打到头部,当时头痛明显,出现眩晕,站立不稳,恶心,呕吐,意识丧失等急送主井口保健站测血压达210/110,服药后半小时再测血压180/100,头晕未见好转,患者回家休息,19日到平煤集团总医院进行头颅CT检查,未见异常,未行特殊处理,但头痛未好转,今日出现双下肢麻木来诊,诊断:1、颅脑损伤。2、高血压病极高危组,于当日入住该院治疗11天,王某某支付医药费2933.86元,另外王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在平煤集团总医院使用其子王耀军的医保卡支出CT检查费220元。王某某2014年4月工资收入为2565.4元,5月份的工资为2386元,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杨玉敏护理,杨玉敏无固定收入。

另查明,2014年2月1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就王某某与陈某某发生的上述纠纷对陈某某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由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工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陈某某作为成年人,应有一定的自控能力,发生该纠纷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陈某某作为年轻人,应对老同志王某某予以尊重,王某某不应首先推陈某某一下,但陈某某更不应该动手打王某某,对此,本院酌定陈某某承担80%的责任,王某某承担20%的责任.王某某提供的平煤集团总医院CT门诊的收据姓名为王耀军,与王某某身份不符,故对该收据不予认定。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933.86元,2、误工费874.83元(2386元÷30天×11天),3、护理费686.95元(22481.93元/年÷12/月×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营养费100元,6、交通费50元,共计4945.64元,王某某承担989.13元,陈某某承担3956.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3956.51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王某某承担10元,陈某某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长州

审 判 员  尚少春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静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