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王森林,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文清贤,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付顺明,经理。 被告吴广伟,男,48岁,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森林与被告平顶山市鑫欧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欧雅公司)、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腾公司)、吴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森林诉称,2014年10月14日鑫欧雅公司与王森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鑫欧雅公司向王森林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月利率2.3%,如不按期还款,除约定的利息外,每月另支付1%的违约金。速腾公司和吴广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王森林多次催促鑫欧雅公司还款,鑫欧雅公司至今未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鑫欧雅公司、速腾公司归还王森林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月利率2.3%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按本金数额的1%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鑫欧雅公司、速腾公司承担。 经查,鑫欧雅公司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7月20日对鑫欧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文清贤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该案中鑫欧雅公司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王森林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森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