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721号 原告沈青华,女,197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新华支行,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凯阳,行长。 被告河南煤炭卫生学校,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聂子明,校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青华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新华支行、河南煤炭卫生学校银行卡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青华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青华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沈青华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沈青华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