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42号 原告王继中,男,汉族,1971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石翠云,女,汉族,1957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王继中诉被告石翠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继中诉称,2008年6月27日,石翠云向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社借款90000元,由王继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事后因石翠云拒不还款,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王继中与石翠云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石翠云始终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石翠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社90000元及利息,并让王继中承担连带责任,王继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石翠云追偿。”该判决生效后,因石翠云下落不明,王继中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现王继中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石翠云立即偿还王继中现金100000元整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石翠云承担。 被告石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石翠云以王继中为担保人向新华区农村信用社借款9万元,借款到期后,石翠云只将利息支付到2008年12月30日,剩余欠款及利息石翠云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新华区农村信用社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定:“石翠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社90000元及利息,并让王继中承担连带责任,王继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石翠云追偿”。判决生效后,王继中分别于2013年4月6日支付3999元,2013年4月17日支付96000元,共计99999元(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事后,王继中多次找石翠云追偿欠款,未果,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一份、王继中在平顶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平顶山市新华联社会计核算中心的收回暂付款单据、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新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石翠云以王继中作为担保人向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因其未及时还款,造成由王继中代为还款均系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王继中要求石翠云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王继中要求石翠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石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石翠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继中欠款9999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4月18日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石翠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丽梅 审判员 王长州 审判员 尚少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