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18号 委托代理人杨葵霞,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男,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女,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二被告的儿子。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李某甲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9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葵霞、被告周某乙、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周某甲为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人,1989年11月23日出生后一直寄养在亲戚李某甲家中长大成人,费用开销全部由亲戚支付,年满十八周岁后靠自己打工的收入维持生计。2009年西高皇村二组按人头分配每人南北13.5米、东西1.6米的宅基地一处,周某甲分配的宅基地位置为西市场西高皇火车站北,该块宅基地目前由周某乙、李某甲占有控制。自2010年起西高皇村集体分配润天开发款人头钱、生态园汽修城租地款等17127元以及每年八月十五、春节发米面油等,应当分配给周某甲的所有物品全部由周某乙、李某甲领走。2015年3月周某甲知晓事实后,要求周某乙、李某甲返还不当得利占有周某甲的物品,周某乙、李某甲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某乙、李某甲返还不当得利占有周某甲所有的21.6平方米的宅基地(或变价赔偿)及开发款人头钱17127元;2、周某乙、李某甲返还不当得利占有周某甲所有的米、面各80斤及油20斤;3、诉讼费由周某乙、李某甲承担。 被告周某乙、李某甲辩称,周某甲不是周某乙、李某甲家的孩子,是亲戚家孩子报的空户口。周某甲有两个户口,一个户口名字叫周某甲,另一个叫程某某,对此周某甲隐瞒了周某乙、李某甲。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每个公民只能有一个户口,双户口是违法行为。在2009年派出所发现周某甲是双户口,在2009年11月将周某甲这个户口注销,现在周某乙一家户口本上没有周某甲的名字。周某甲提供的分配款明细可以看出2009年11月之前村里分配款项是6个人的份额,之后都是5个人的份额。注销户口的人是不能参与分配的,所以周某甲不应参与分配,但是村里没有核实人口情况就进行分配。周某甲诉称分配的宅基地长13.5米、宽1.6米,实际上长11.5米宽1.6米,这分配的不是宅基地而是种菜地,而且是以周某乙的名义分的。周某乙、李某甲没有收到周某甲诉称的生态园汽修城租地款,一直以来都是润天开发公司的分配款,这个款项是2010周某甲户口注销后分配的。另外,周某乙、李某甲已经支付给周某甲10000元现金。周某甲提供的证明中的签字人周翠连与周某乙、李某甲有利害关系,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周某甲提供的分配款明细表是假账,而且是不完整的,没有全账,不予认可。另外,周某甲诉称的每年八月十五、过年村里发放有米面油等物品并不是事实,村里并不是每年都发。 经审理查明,周某甲1989年出生时户口报在周某乙、李某甲家中,户口上住址为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西高皇X号,李某甲事实上是周某甲的姨。周某甲有两个户口,另一个户口名字叫程某某。其中周某甲的户口曾注销,但现已恢复。2015年4月29日名字为程某某的户口注销。周某甲提供了八张2011年至2013年西高皇二组村集体款项分配明细表,该八张明细表上周某乙、李某甲家分配的款项中均有周某甲的一份,合计共7127元。周某甲起诉中要求的2010年润天开发款人头钱,每人每月1000元,10个月共计10000元一次性领取,经本院查询周某乙、李某甲家村集体分配开发款专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0年该账户共收入11860元。现周某甲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周某甲提供的证明二份、明细表八张,周某乙、李某甲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周某甲要求的17127元中,其中的7127元,有西高皇二组村集体款项分配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该7127元由周某乙、李某甲领取,周某乙、李某甲应返还给周某甲;另外10000元,周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某甲要求周某乙、李某甲返还的米、面、油,亦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周某甲要求周某乙、李某甲返还宅基地,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周某甲的户口问题,应由户籍管理机关解决,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乙、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甲支付人民币7127元。 二、驳回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周某乙、李某甲承担50元,由周某甲承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三伟 审 判 员 杜丽梅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玺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