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160号 原告勾国玉,女,1964年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林继云,执行董事。 原告勾国玉与被告平顶山市隆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勾国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勋到庭参加诉讼,隆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勾国玉诉称,2010年10月24日勾国玉和隆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勾国玉购买隆嘉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新城区纬二路北“君临天下”3号楼1单元3层304号商品楼房。同时第五条约定了价款为337083元。现勾国玉已全额支付购房款,并已入住所购房屋,但由于隆嘉公司的原因,致使房产证迟迟不能办理,故提起起诉,要求隆嘉公司协助勾国玉办理房产证。 被告隆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勾国玉和隆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勾国玉购买隆嘉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新城区纬二路北“君临天下”3号楼1单元3层304号商品楼房一套,价款为337083元。勾国玉多次要求隆嘉公司办理房产证无果,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勾国玉的当庭陈述、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勾国玉与隆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勾国玉现已全部缴纳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隆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协助办理房产证,故对勾国玉要求隆嘉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隆嘉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平顶山市隆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勾国玉办理本市新城区纬二路北君临天下3号楼1单元3层304号商品楼房一套的房产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平顶山市隆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