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姜国亮,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彩片,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姜国亮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凤梅,河南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冉军华,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国亮与被告冉军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亮的委托代理人段彩片、刘凤梅,被告冉军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国亮诉称,2015年4月3日6时50分许,冉军华驾驶豫DC36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安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顺德路口时,与骑电动车自北向南行驶的姜国亮发生碰撞,造成姜国亮受伤,车辆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2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军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国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姜国亮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于2015年5月13日出院,遵医嘱还需要继续休息。因此事故给姜国亮造成巨大损失。因为冉军华所驾驶的豫DC36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该与冉军华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事宜因与冉军华、保险公司协商不成,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冉军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44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电动车车损费18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合计46540元;2、诉讼费由冉军华、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冉军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冉军华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冉军华垫付106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姜国亮的工资收入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其要求误工费的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属实。若姜国亮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保险公司有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对姜国亮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有异议,车辆损失鉴定是姜国亮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和冉军华到场,没有对评估材料质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姜国亮的医疗费票据有几张是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其他为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一个病人不能同时入住两家医院。对护理费依据有异议,是否需要护理需要医院开具的证明。护理人员段彩片的收入证明,没有加盖工作单位的印章,只是加盖的项目部的章,且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依法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段彩片的身份证显示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姜国亮提供的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作证需要出庭,书面的证明不能证明姜国亮的收入情况,证明内容中未说明在哪个公司干活,且未提供工资表,按照证明显示姜国亮的工资应当交纳个人所得税,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姜国亮的实际误工情况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关于交通费姜国亮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此项请求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6时50分许,冉军华驾驶豫DC36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安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顺德路口时,与骑电动车自北向南行驶的姜国亮发生碰撞,造成姜国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冉军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国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姜国亮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又被转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多发外伤,右手第5掌骨骨折。2015年4月3日住院,2015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40天。出院医嘱显示姜国亮需继续休息两个月。姜国亮2015年4月3日在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花去门诊费2044.3元,住院医疗费1157.9元,2015年4月3日在第二人民医院花去门诊费734.5元,住院医疗费7505.43元。姜国亮住院期间有其妻子段彩片护理。2015年4月21日,姜国亮的电动车经河南众友价格评估公司出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车损为1800元,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冉军华为姜国亮垫付医疗费10600元,姜国亮对上述垫付数额认可。豫DC369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冉军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责险(限额3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后,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姜国亮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二份、驾驶证、行驶证、住院证明、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工作证明、误工证明、评估结论书、价格鉴定表、评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健康,应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冉军华驾驶豫DC369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姜国亮受伤,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姜国亮称其在平顶山市新城区和盛时代广场工作,日薪150元,由于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按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因其出院医嘱显示姜国亮需继续休息两个月,因此误工费的计算期间为100天。段彩片称其在平顶山市新城区湖光二期工地工作,日薪100元,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按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经本院审查认为姜国亮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误工费6959.45元(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元÷365天×100天)、护理费3120.21元(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365天×40天)、交通费500元,电动车车损费1800元,评估费200元。上述共计25619.6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04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10000元,剩余3040元在三责险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579.66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车损费1800元、评估费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2000元。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赔付姜国亮损失25619.66元,由于车主冉军华已垫付10600元,保险公司应赔付姜国亮15019.66元,赔付给冉军华106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国亮支付保险赔偿金15019.66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冉军华支付10600元; 三、驳回姜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冉军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卫东 审 判 员 顾世法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