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姜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21日出生。 本院在受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姜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姜某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