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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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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繁政与王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孔繁政,男,1987年5月10日生,汉族。 被告王绍明,男,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 原告孔繁政与被告王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孔繁政,男,1987年5月10日生,汉族。

被告王绍明,男,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

原告孔繁政与被告王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繁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繁政诉称,2014年4月4日,王绍明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孔繁政借款100000元,口头承诺使用6个月并支付每月2000元的利息,并向孔繁政出具借条一份。王绍明支付5个月利息后,既不支付利息又不还款。至还款期限后,孔繁政向王绍明催要时,王绍明一直推脱不还款,之后就再无法联系王绍明,故将王绍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绍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计算至还款日期,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地倍计算,诉讼费由王绍明承担。

被告王绍明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孔繁政与王绍明系同事关系,两人均系平顶山市民政局工作人员。2014年4月4日,王绍明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孔繁政借款100000元,并向孔繁政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孔繁政借现金拾万(100000)圆整。2014年4月4号王绍明”。至还款期限后,王绍明未偿还,故孔繁政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绍明系平顶山市民政局烈士陵园正式职工,自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24日均未上班,该单位曾于2015年2月11日在平顶山晚报刊登通知,要求王绍明15日内到单位上班,因逾期未上班,该单位作出平民(2015)16号《平顶山市民政局关于解除王绍明同志聘用合同的决定》。

上述事实,由孔繁政提供的王绍明书写的借条一份、银行取款记录、平顶山市民政局文件、平顶山晚报、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绍明、向孔繁政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事实,王绍明与孔繁政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王绍明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偿还孔繁政借款100000元,故对孔繁政要求王绍明支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故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王绍明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绍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孔繁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孔繁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绍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殷莉娜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