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卞某某,女,2005年5月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卞某甲,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卞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高文俊,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真珍,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平顶山市艺欣舞蹈学校,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阁琪,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长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艺欣舞蹈学校(以下简称艺欣舞蹈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俊、赵真珍、被告艺欣舞蹈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马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某诉称,2009年夏卞某某报名参加艺欣舞蹈学校舞蹈班至今。2013年8月2日晚8时许,卞某某在上课时,该班舞蹈老师单独对其进行辅导,在练习助跑侧手翻动作时,致卞某某左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前臂开放性外伤。事故发生后,老师陪同卞某某父母一起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处理,后又转往平煤神马医疗总医院住院治疗和洛阳正骨医院、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治疗,艺欣舞蹈学校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卞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艺欣舞蹈学校赔偿卞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6523.92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2666.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艺欣舞蹈学校辩称,卞某某学习的舞种为民族舞,舞蹈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事发后学校及时把卞某某送到了医院,并全额垫付了医疗费,学校没有明显过错。卞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其练习高难度的舞蹈动作存在监护不力的状态,故卞某某的父母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卞某某的各项请求数额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夏起卞某某在艺欣舞蹈学校学习舞蹈至今。2013年8月2日晚8时许,卞某某在上课时,该班舞蹈老师单独对其进行辅导,练习助跑侧手翻动作,卞某某摔倒致左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前臂开放性外伤。事故发生后,老师陪同卞某某父母一起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处理,后又转往平煤神马医疗总医院住院治疗和洛阳正骨医院、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治疗,艺欣舞蹈学校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卞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1、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卞某某住院共计11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卞某某提交的原告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二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平煤总医院病历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本庭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艺欣舞蹈学校作为其他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原告舞蹈老师在进行正常教学行为时,由于原告练习具有一定难度系数的舞蹈动作致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艺欣舞蹈学校及时护送原告卞某某到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卞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有监护职责,其为卞某某报名参加艺欣舞蹈学校学习民族舞,而根据民族舞本身特性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监护人为其报名学习具有一定难度系数、危险性的民族舞,属于自甘冒险性行为,故监护人对于原告受伤具有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艺欣舞蹈学校对卞某某形成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卞某某自行承担7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卞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2、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3、护理费为875.2元(29041元/年÷365天×11天);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鉴定费700元,6、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6318.1元。故被告艺欣舞蹈学校应赔偿原告损失16895.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艺欣舞蹈培训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卞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895.43元。 二、驳回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元,卞某某负担758元,平顶山市艺欣舞蹈培训学校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