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蒋遂安,男,1953年7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根立,系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蔡清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顿盼杰,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张长乐,系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蔡清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蒋遂安与被告河南省永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河南省中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河南省永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遂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根立、被告永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顿盼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和公司、永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遂安诉称,2015年1月23日,蒋遂安与永盛公司、中和公司签订《集合资金定向投资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蒋遂安向永盛公司投入人民币10000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永盛公司对蒋遂安所投资金每月按2%支付蒋遂安资金收益。协议到期后蒋遂安可要求永盛公司退回其所投资金并按约定结算收益。如因永盛公司经营不善或违规经营,造成蒋遂安无法正常收回投入资金的,中和公司应对蒋遂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蒋遂安分两次把100000元汇到永利公司账户上。借款到期后,永盛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永盛公司除支付10200元利息外下余利息也未支付,故蒋遂安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河南省永盛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按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扣除后期已支付利息10200元);2、判令被告河南中和矿业有限公司、河南永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盛公司辩称,当时蒋遂安与永盛公司、中和公司签订《集合资金定向投资协议书》是投资协议书,而非借款合同,蒋遂安应承担投资风险。利息方面与永盛公司记载有出入,故请依法裁判。 被告中和公司、永利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蒋遂安与永盛公司、中和公司签订《集合资金定向投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第一条蒋遂安向永盛公司投入人民币10000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第三条永盛公司对蒋遂安所投资金每月按2%支付蒋遂安资金收益。......第十一条本协议到期后,蒋遂安可要求永盛公司退回其所投资金并按约定结算收益。如因永盛公司经营不善或违规经营,造成蒋遂安无法正常收回投入资金的,中和公司应对蒋遂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当天,蒋遂安分两次把100000元汇到永利公司账户上。借款到期后,永盛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永盛公司除支付10200元利息外下余利息也未支付,故蒋遂安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蒋遂安的当庭陈述、提供的《集合资金定向投资协议书》一份、兴业银行转账凭证二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蒋遂安与永盛公司、中和公司签订的《集合资金定向投资协议书》内容约定了金额、期限、固定收益,形成了非金融机构之间借款付息的权利义务关系,蒋遂安与永盛公司、中和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三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蒋遂安已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永盛公司除支付10200元利息外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蒋遂安要求永盛公司支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蒋遂安于2014年10月10日汇给永盛公司指定的永利公司1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对蒋遂安要求永盛公司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永盛公司支付的10200元利息从所欠利息中予以扣除。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到期后,蒋遂安可要求永盛公司退回其所投资金并按约定结算收益。如因永盛公司经营不善或违规经营,造成蒋遂安无法正常收回投入资金的,中和公司应对蒋遂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蒋遂安多次催要,永盛公司未偿还蒋遂安所投款项,故中和公司应对蒋遂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利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仅接收了款项,其与蒋遂安无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蒋遂安要求永利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及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永盛公司辩称蒋遂安与永盛公司、中和公司签订《集合资金定向投资协议书》是投资协议书,而非借款合同,蒋遂安应承担投资风险。上述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永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遂安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永盛公司支付的10200元利息从所欠利息中予以扣除)。 二、河南省中和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100000元及剩余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蒋遂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河南省永盛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