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金初字第38号 法定代表人娄文彬,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继跃,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殷昆鹏,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桂玲,女,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铮华,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与张桂玲系婆媳关系)。 法定代表人衡卫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鲁山县怡灏食品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殷昆鹏、张桂玲、鲁山县怡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继跃、被告殷昆鹏、张桂玲的委托代理人蔡铮华、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2013年3月30日,农信社与殷昆鹏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信社向殷昆鹏发放贷款127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5‰,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食品公司自愿对殷昆鹏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张桂玲以其所有权房屋对殷昆鹏的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依约发放贷款1270000元,殷昆鹏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仅偿还借贷本金37.74元。为维护农信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殷昆鹏偿还农信社借款本金1269962.26元,逾期借款利息176016.77元(计算时间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24日)。食品公司、张桂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殷昆鹏、张桂玲、食品公司承担。 被告殷昆鹏辩称,农信社起诉借款属实,殷昆鹏愿意偿还,现正在积极筹备资金,并与农信社进行协商,就担保问题上有分歧,目前还在协商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张桂玲辩称,积极督促殷昆鹏及时还款,如果没有还上,要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食品公司辩称,督促殷昆鹏及时还款,早和农信社达成和解,完善相应的手续,尽快把借款这事解决掉。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殷昆鹏向农信社申请借款。2013年3月30日,农信社与殷昆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贷款人农信社、借款人殷昆鹏、借款金额127万元。贷款用途:付货款,还款来源:经营收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贷款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结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委托支付。债权担保: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由食品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争议解决方式: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3月30日”。同时,2013年3月30日,农信社与食品公司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债权人农信社、保证人食品公司,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金额壹佰贰拾柒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3月30日”。2013年3月30日,农信社与张桂玲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主要内容如下:“抵押权人农信社、抵押人张桂玲、张桂玲自愿对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西启蒙路北振华1号楼1单元西户6层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3月30日。”2013年3月26日,农信社与张桂玲、殷文德在房产部门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内容如下:“抵押权人农信社、抵押人张桂玲、抵押贷款数额人民币429000元整,抵押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抵押人张桂玲愿以其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西启蒙路北振华1号楼1单元6层西户作为本项贷款的抵押,所有权人张桂玲,共有权人殷文德,房产证号:0401000843号,评估抵押物价值609040元。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张桂玲占用与管理。本合同自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登记之日起生效。2013年3月26日。”2013年3月30日,农信社向殷昆鹏发放贷款1270000元。借款到期后,殷昆鹏归还本金37.74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下余本金1269962.26元及2014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农信社提供的证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担保书、追加抵押承诺书、房产证、承诺书、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信社与殷昆鹏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农信社与食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张桂玲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依约依法履行。通过庭审查明,殷昆鹏未偿还农信社贷款本金126996.26元的事实清楚,殷昆鹏应予承担偿还义务。农信社要求殷昆鹏偿还借款及食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信社要求张桂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张桂玲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殷昆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69962.26元及利息176016.77元; 二、鲁山县怡灏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鲁山县怡灏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殷昆鹏追偿; 三、张桂玲在其抵押房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3元,由殷昆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少春 审 判 员 王长州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