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曹兰海,女,195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何玉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芳刚,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兰海与被告平顶山福美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家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兰海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被告福美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兰海诉称,2014年9月15日,曹兰海在福美家公司超市购物时,因电梯上有水不慎滑倒,致右踝部流血受伤,遂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福美家公司垫付了8000元后便不管不问。2014年11月23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曹兰海构成八级伤残。曹兰海受伤后,因赔偿问题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福美家公司赔偿曹兰海:医疗费32216.68元、误工费12900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19361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100元、轮椅费900元,共计71217.68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下余款63217.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福美家公司辩称,福美家公司安装的电梯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过检验,并且专门在电梯口贴有公示牌,禁止在电梯上走动,曹兰海的摔伤与其乘电梯时走动有关,所以福美家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没有过错,不应该赔偿曹兰海的损失,故应驳回曹兰海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上午,曹兰海进入福美家公司超市购物时,因下雨湿滑,在乘电梯时不慎滑倒,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24日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32206.68元,福美家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曹兰海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建议休息2个月。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1、曹兰海系平顶山市新东建材有限公司营业员,月工资2150元,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未上班,单位扣发其工资。曹兰海住院期间由张丽萍、李蕾护理。2、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曹兰海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本庭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福美家公司作为超市经营者,在安装的电梯有一定坡度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雨水导致电梯湿滑有可能会给顾客造成损害,福美家公司未提供事发时已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据,致使曹兰海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福美家公司应当赔偿曹兰海因此造成的损失。曹兰海在乘电梯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福美家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福美家公司对曹兰海受伤形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曹兰海自行承担3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曹兰海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220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3、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4、误工费为12900元(2150元×6个月);5、护理费为6206.02元(29041元/年÷365天×39天×2人);6、交通费酌定为390元;7、轮椅费9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费用共计55562.7元。福美家公司应赔偿曹兰海的损失为38893.89元(55562.7元×70%),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福美家公司还应赔偿30893.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福美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兰海各项损失人民币30893.89元。 二、驳回曹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曹兰海负担808元,平顶山福美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水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