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雷苗苗,女,199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笑,女,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明银,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高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皓涵,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表人王海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辉,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王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苗苗诉被告韩笑、平顶山市隆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5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苗苗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韩笑的委托代理人杨明银、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皓涵、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辉、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苗苗诉称,2014年12月6日19时30分许,韩笑驾驶豫A4YC06号小型轿车,沿未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顶山学院门口西200米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雷苗苗发生碰撞,造成雷苗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6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处理,韩笑负事故主要责任,雷苗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28日,雷苗苗一直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目前雷苗苗仍在洛阳正骨医疗住院。雷苗苗认为,韩笑的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痛苦,应承担赔偿责任,租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与韩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渤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险的保险人也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雷苗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雷苗苗与韩笑、租赁公司、渤海公司、人保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雷苗苗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雷苗苗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韩笑、租赁公司、渤海公司、人保公司赔偿雷苗苗损失:医疗费883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1750元,计95323.9元。本案诉讼费由韩笑、租赁公司、渤海公司、人保公司承担。 被告韩笑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韩笑对雷苗苗本着救人的原则,已垫付246592.89元医疗费用,肇事车辆在渤海公司、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韩笑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应在保险公司赔付时直接支付给韩笑。 被告租赁公司辩称,租赁公司与雷苗苗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租赁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没有被告主体资格。2014年7月4日,租赁公司与丁天留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不负责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因交通事故对他人造成的任何赔偿责任。在租赁期间,租赁公司对车辆既不能安置又不能支配,车辆所有权形式上归租赁公司,但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为韩笑,租赁公司与韩笑之间无任何关系,因此,租赁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豫A4YC06号车辆在渤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有三责险,雷苗苗应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这符合保险法的精神实质。综上所述,租赁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又不是侵权的致害方,且事故发生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此,租赁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被告主体资格,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客观公正审理此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雷苗苗对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渤海公司辩称,应核实事故真实性,肇事车辆信息与渤海公司投保信息是否一致,若一致,渤海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理赔,渤海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雷苗苗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赔偿,如果租赁公司所答辩的意见属实,商业三责险不应该赔偿,肇事车辆非营业用车,租赁公司把车辆赁出去,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租赁公司没有告知保险公司。雷苗苗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9时30分许,韩笑驾驶豫A4YC06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未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平顶山学院门口西200米附近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雷苗苗发生碰撞,造成雷苗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雷苗苗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雷苗苗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骨骨折;4、右下肺挫伤;5、右内踝骨骨折;6、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7、多发软组织擦伤”。2014年12月7日入院,2015年3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111天。2015年3月30日,雷苗苗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共计住院61天。雷苗苗两次住院时间共计172天。雷苗苗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92520.1元,外购药115622.6元(有医嘱),两项医疗费共计为308142.7元,其中韩笑为雷苗苗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累计垫付医疗费为246592.89元。雷苗苗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为25019.71元,外购药362.18元(无医嘱),共计为25381.89元,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用为雷苗苗自己支付。该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韩笑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苗苗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笑驾驶的豫A4YC06号小型轿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有三责险(限额300000元)。交强险保险时间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4日止,三责险保险时间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雷苗苗与韩笑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经审核,韩笑为雷苗苗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票据及收条如下:2014年12月7日,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张,门诊费为1264.2元,2015年1月15日,雷苗苗的父亲雷长青收到韩笑的父亲韩青山为雷苗苗累计垫付医疗费46200元,2015年1月19日,雷苗苗父亲雷长青收到韩笑的父亲韩青山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5年2月5日,韩笑为雷苗苗在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46128.69元,2015年2月16日,雷苗苗父亲雷长青收到韩笑的父亲韩青山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5年2月11日,韩笑为雷苗苗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5年2月17日,韩笑为雷苗苗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5年2月24日,韩笑为雷苗苗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5年3月2日,韩笑为雷苗苗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为雷苗苗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5年3月14日,雷苗苗父亲雷长青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事故科领取保证金10000元,用于垫付雷苗苗医疗费;上述共计为246592.89元。 再查明,2014年7月4日,租赁公司与丁天留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公司将豫A4YC06号小型轿车租赁给丁天留,租赁期限: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