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古某某,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伟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朱某某与古某某于1996年5月20日新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2009年9月9日养一女取名古某甲。婚后古某某欺骗朱某某,在外与其他女子同居,骗取家中钱财在外赌博,回家时间逐渐减少,近几年无任何音讯。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其女古某甲归朱某某抚养,古某某承担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古某某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古某某于199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9月9日领养一女取名古某甲。近两年古某某一直未在家居住,去向不明。朱某某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朱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明、户口本、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街道红旗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古某某近两年离家去向不明,朱某某亦要求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朱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朱某某要求古某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古某某每月支付该女400元抚养费。因古某某下落不明,财产部分,本院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朱某某与古某某离婚。 二、双方女儿古某甲随朱某某生活,古某某自2015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该女抚养费400元,至其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该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殷莉娜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