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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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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玲与马香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张玉玲,女,194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香珍,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智君,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张玉玲,女,194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香珍,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智君,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石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玲与被告马香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玲的委托代理人高克雷、被告马香珍的委托代理人周智君、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玲诉称,2014年9月9日15时20分,张玉玲在平顶山市中兴路太阳城西门人行道上行走时被张海波驾驶马香珍所有的豫DXZ699号小轿车撞倒在地,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104天。经鉴定,张玉玲所受伤害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张海波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张玉玲无责任。经查,豫DXZ699号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各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马香珍、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张玉玲医疗费47544.63元、误工费19120元、护理费1654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3219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1130.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香珍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但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玉玲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此外,马香珍已向张玉玲垫付医疗费50000元,保险公司应退回。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5时20分,在平顶山市中兴路太阳城西门停车场内张海波驾驶豫DXZ699号车沿人行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过程中与沿停车场内人行道自东向西步行的张玉玲发生碰撞,致张玉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玉玲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脱位;2、左腓骨骨折;3、头外伤;4、左髋部、右足部软组织挫伤;5、左髋关节置换术后;6、膀胱癌术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22日在该院住院104天,花去医疗费47544.63元。2015年5月5日,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玉玲所受伤害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张玉玲花去鉴定费700元。马香珍支付张玉玲5000元。事故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1、张玉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停车场从事看车服务,每日工资8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工资停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张玉玲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2、豫DXZ699号车为马香珍所有,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止)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玉玲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和费用清单、陪护证明、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马香珍提交张玉玲家属领取垫付费用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本庭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案中张海波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玉玲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张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玲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马香珍作为豫DXZ699号车的所有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DXZ699号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玉玲受到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张玉玲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7544.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104天);3、营养费1040元(10元/天×104天);4、张玉玲因受伤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19040元(80元/日×238天);5、护理费为16549.39元(29041元/年÷365天×104天×2人);6、交通费酌定为1040元;7、残疾赔偿金为29269.74元(24391.45元/年×(20-10)年×12%];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共计126303.76元。上述第1-3项共计51704.6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第4-9项共计74599.1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599.13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玉玲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4599.13元。上述1-3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41704.6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马香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该41704.63元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马香珍已垫付50000元,故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共计赔偿张玉玲76303.76元,支付马香珍垫付的50000元。张玉玲支付的鉴定费也属于其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玉玲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6303.76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香珍垫付的50000元。

三、驳回张玉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2元,张玉玲负担1214元,马香珍负担1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