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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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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与王亚锋、崔金红、范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亚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国峰,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振生,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该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亚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国峰,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振生,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会主席。

被告王亚锋,男,1985年8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崔金红,男,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范建民,男,1965年5月11日生,汉族。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与王亚锋、崔金红、范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国峰、郑振生,王亚锋、崔金红、范建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6日,市运公司与王亚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亚锋向市运公司借款60000元,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2%,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5%,崔金红、范建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市运公司支付王亚锋现金60000元,王亚锋向市运公司出具了借条,但直到2013年12月9日,王亚锋才向市运公司偿还借款30000元,所欠利息及约定利息经市运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要求1、判令王亚锋、崔金红、范建民连带偿还市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到2015年4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9770元;2,判令王亚锋、崔金红、范建民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5%向市运公司支付约定的部分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亚锋、崔金红、范建民承担。

王亚锋、崔金红、范建民辩称:1、市运公司诉称的内容不是事实,对于借款一事,王亚锋没有见到现金,没有见到转账,王亚锋购买的车辆总价值37.5万元左右,王亚锋付12万,银行贷款26万;2、诉称的还款3万元也不是事实,王亚锋没有直接还款3万元,因此说借款6万元,还款3万元,王亚锋均不知情,市运公司应说明出处;3、借款协议是借款的前提,支付款项时应以收据为准;4、担保人崔金红、范建民在担保协议中已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5、另案当事人王万芳已付2个月的贷款,王亚锋付1个月的贷款,还款不相同,而市运公司在2个案件中的诉请则一致,说明市运公司的诉请有瑕疵;6、鉴于王亚锋借款还款均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市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王亚锋准备购买运输车辆,所以找到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劲达公司),由该公司为其联系了售车方河南弘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公司)及被挂靠单位市运公司,经龙劲达公司与王亚锋、市运公司协商,由市运公司为王亚锋代付购车首付款53000元。2013年4月16日,市运公司用其会计朱贝贝个人账户在农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将53000元转入龙劲达公司业务员王六兵的个人账户上,随后由王六兵将该款转入弘泰公司。王亚锋提车后,以市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相关入户手续,车牌号为豫D83781。同日,市运公司收取豫D83781号车辆2013年4月-2014年3月的车辆服务费(管理费)3000元,2013年4月18日,市运公司垫付豫D83781号车辆安装GPS费用2800元,2013年4月22日,市运公司垫付该车辆的二级维护费1200元。2013年4月16日,甲方(出借人)市运公司与乙方(借款人)王亚锋,丙方(担保人)崔金红,范建民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经甲、乙、丙三方协议一致,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达成协议:1,、乙方借甲方现金陆万元,用于购买汽车一部;2、乙方借款利率按月息1.2%计算,分期等额还款,期限6个月,如不按时还款,按月加收2.5%罚息;3、丙方同意借款协议所有条款,应乙方的要求自愿为乙方借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乙方违约不按期还款,丙方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及违约金、罚息。4、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新华区法院起诉。同日,借款人王亚锋向市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收到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现金陆万元,¥60000元,月息1.2%,用途购车,临时借款,期限6个月还清,逾期按月加收2.5%滞纳金。”同时,由担保人崔金红、范建民签字按印。2013年豫D83781号车辆因故被弘泰公司扣押后、市运公司要求弘泰公司返还其为该车垫付的购车首付款,2013年12月9日,弘泰公司在农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退回市运公司30000元。现市运公司要求王亚锋、崔金红、范建民偿还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借款收条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市运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王亚锋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由于王亚锋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现市运公司请求判令王亚锋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判令崔金红、范建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但请求王亚锋偿还其垫付豫D83781号车辆的二级维护费不当,豫D83781号车辆由于只运营了4个多月,因故被扣留,所以市运公司一次性收取该车一年的服务费不妥,应予以酌情减半,市运公司要求王亚锋承担2.5%罚息已超过有关法律规定,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王亚锋称其签订借款协议后未收到市运公司支付的现金以及自己已全部支付了购车首付款120000元,无需再向市运公司借款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亚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借款本金27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起,以本金57300元,按照月息1.2%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17日起以本金57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0日起以本金27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

二、崔金红、范建民对王亚锋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债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王亚锋、崔金红、范建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长州

审 判 员  尚少春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静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