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67号 法定代表人郭殿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彬彬,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天成,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文军,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被告刘天成、黄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彬彬,被告黄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丰公司诉称,刘天成于2012年11月19日向汇丰公司借款200000元,用于购置生产材料,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2月19日,利息为20‰,黄文军为刘天成的借款向汇丰公司提供保证,约定刘天成借款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及利息时,由黄文军履行。然而借款到期后,刘天成没有按约定履行上述债务及利息,保证人黄文军在2014年11月3日代刘天成还款100000元,但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没有清偿,给汇丰公司造成很大损失,为了维护汇丰公司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天成和黄文军连带清偿汇丰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11199元及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22日之后按实际履行时计算利息。 被告刘天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黄文军辩称,借款打黄文军卡上100000元的予以认可,另外100000元未经黄文军的手,黄文军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汇丰公司与刘天成、黄文军、徐淑芳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的担保合同,合同条款主要内容如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贷款用途购橡木板及方木,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2月19日止,贷款利率按月率为20‰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两人及两人以上时,保证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贷款人与借款人就本合同项下贷款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贷款人汇丰公司,借款人郑州环宇家具有限公司,共同借款人刘天成,保证人徐淑芳、黄文军,2012年11月19日”。同日,汇丰公司向刘天成发放贷款200000元,刘天成向汇丰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简要内容如下:贷款人汇丰公司,借款人刘天成,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正,期限3个月,约定偿还日期2013年2月19日,月利率20‰,借款用途购材料,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到期后,刘天成没有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21日,汇丰公司与刘天成、黄文军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协议书,关于刘天成拖欠汇丰公司款项一事,现由汇丰公司(甲方),借款人刘天成(乙方),担保人黄文军(丙方)三方协议如下:一、丙方自愿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代偿乙方壹拾万元整予甲方。二、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乙方延长剩余贷款还款时间(三个月内还清本金、利息待本金还完后,每月支付5000元)。三、丙方自愿继续为乙方担保,如乙方到期违约,不能按协议偿还,由丙方代偿乙方所有欠款。四、所有贷款按原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计息。甲方汇丰公司、乙方刘天成、丙方黄文军,2014年9月21日。黄文军对上述协议书予以认可。2014年11月3日,黄文军代刘天成还本金100000元,汇丰公司向黄文军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如下:“收据,今收到黄文军代刘天成还本金壹拾万元整,剩余款项由黄文军负责协议追偿。汇丰公司,2014年11月3日”。由于刘天成没有按照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规定的时间偿还汇丰公司借款本息,且刘天成下落不明,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汇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收款收据、协议书、保证书,黄文军提供的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汇丰公司与刘天成、黄文军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可刘天成、黄文军没有按照协议书规定的时间履行偿还义务,经庭审查明,黄文军替刘天成还款100000元,剩余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刘天成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本院对汇丰公司要求刘天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汇丰公司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计算时间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22日之后按实际履行时计算利息,汇丰公司计算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利息部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年利率24%计算,计算时间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黄文军自愿为刘天成担保,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汇丰公司要求实现债权费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天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平顶山市新华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年息24%计算,计算时间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黄文军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黄文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天成追偿; 三、驳回平顶山市新华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刘天成、黄文军承担2300元,平顶山市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2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少春 审 判 员 王长州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