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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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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永庆与王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霍永庆,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志光,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霍永庆因与被告王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霍永庆,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志光,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霍永庆因与被告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永庆、被告王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永庆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王志光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借期2个月,并以其在安阳市安漳路馨泰苑商住楼东单元7层西户房屋为抵押物抵押至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欠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4200元。

被告王志光,借款是事实,协议上的字是本人签字,当时如何约定利息的记不清了。现在自己的经济比较紧张,借钱时有中间人,碍于中间人的情面也会将借款还给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王志光向原告霍永庆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柒万元整;借款期限贰个月,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利息约定为月息1.5%。被告王志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霍永庆现金柒万元(¥70000),借期贰个月。借款人王志光,2014.11.13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

另查明,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70000元借款产生利息42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霍永庆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王志光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双方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且至今未偿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本金70000元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并承担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息一分五,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永庆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42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元,保全费762元,由被告王志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革

人民陪审员  屈晓杰

人民陪审员  李新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宝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