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劳初字第6号 原告魏爱香,女,汉族,1960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锋,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向恒武,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亦丰,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谊,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工作人员。 被告平顶山市安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远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亦丰,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爱香与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综机租赁站液压件厂(以下简称平煤液压件厂)、平顶山市安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人力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魏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锋、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综机租赁站液压件厂及平顶山市安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亦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爱香诉称,2001年6月,原告魏爱香到被告平煤液压件厂工作至今已将近15年,一直担任保洁员、炊事员工作,期间与被告平煤液压件厂多次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平煤液压件厂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金。2015年1月20日被告平煤液压件厂单方以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为由将原告魏爱香辞退,并通知原告离厂。原告在已经和被告平煤液压件厂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又被该厂以劳务派遣的形式与被告安平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安平人力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用工的范围、签订派遣劳动合同最低期限的相关规定,且两被告均未给申请人交纳养老保险致使申请人无法享受相应养老待遇,且原告现已无法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致使原告无法享受相应社会养老待遇。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无法享受养老待遇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1630元,今后该支付标准随本地政府公布的调整数额做相应变化。 被告平煤液压件厂答辩称,平煤液压件厂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告与平煤液压件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平煤液压件厂工作系用人单位安平人力公司的劳务派遣,在平煤液压件厂从事打扫办公楼及厕所卫生保洁的辅助性岗位。2008年之前两年多时间与原告签订有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属于单项承包性质,原告不属于场内聘用工人,因此不享受厂内劳保福利待遇,纯属劳务关系。原告至今与其工作单位安平人力公司没有就终止合同的后续事宜进行协商,原告所诉养老问题应由安平人力公司负责解释和处理。 被告安平人力公司答辩称,2008年安平人力公司与平煤液压件厂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把原告魏爱香派遣至平煤液压件厂工作。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安平人力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原被告之间尚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事宜进行协商,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不是用人单位一家能够进行,应由社保部门配合,原告称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无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爱香分别于2003年、2004年与被告平煤液压件厂签订《液压件厂食堂承包协议》;2005年与被告平煤液压件厂签订《液压件厂办公楼及厕所卫生承包协议》;2006年与被告平煤液压件厂签订《液压件厂卫生承包协议》,以上协议中均约定了原告魏爱香的工资发放标准、工作地点、出勤天数、惩罚标准等事项。自2008年1月1日起被告平煤液压件厂与被告安平人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约定由安平人力公司向平煤液压件厂派遣用工人员。原告魏爱香分别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四次与被告安平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条款,且明确约定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女工生育等保险)。2014年12月31日原告魏爱香与被告安平人力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2015年1月被告平煤液压件厂以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为由通知原告离厂。之后原告与被告就该本案争议事项诉至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27日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超过退休年龄,不属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原告魏爱香对该仲裁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魏爱香在被告平煤液压件厂工作期间,被告平煤液压件厂和安平人力公司均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询问,原告魏爱香已超过退休年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原告的养老保险补办手续。 再查明,平顶山市2012年退休人员人均养老金标准为1630元每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魏爱香与被告平煤液压件厂签订的《承包协议》;原告银行工资存折明细;液压件厂辞职(退)及调动人员审批表;被告平煤液压件厂与被告安平人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原告与被告安平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平顶山市政府网站公布的2012年退休人员人均养老金标准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魏爱香已达退休年龄,与两被告的争议内容符合法院受案范围。原告魏爱香与被告平煤液压件厂签订的名为《承包协议》的合同已经具备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相应条款,该《承包协议》应被认定为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平煤液压件厂关于和原告魏爱香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平煤液压件厂及安平人力公司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均未给原告魏爱香缴纳相应社会养老保险。致使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无法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魏爱香与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安平人力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连续三次均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应当签订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且二被告均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损害。依据上述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因无法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致使原告无法享受相应社会养老待遇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安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630元,该标准随后续平顶山市公布的退休人员人均月养老金标准数额做相应变化; 二、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综机租赁站液压件厂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