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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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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36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空燕,系平顶山市新华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1939年11月1日出生。 陈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36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空燕,系平顶山市新华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1939年11月1日出生。

陈某某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空燕、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诉称,陈某某与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9月27日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街道办事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二人均系再婚,婚后陈某某的工资一直交由高某某支配,但自2014年陈某某患心脏病住院,高某某不及时交住院费,引起夫妻矛盾,特别是今年3月23日,高某某不顾陈某某在住院治病,以要求陈某某每月向高某某支付扶养费2000元为由,向贵院提起扶养纠纷诉讼,导致陈某某对高某某伤心失望,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陈某某与高某某离婚;2、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红旗西街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面积47平方米)归陈某某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某某承担。

高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虽是再婚,但在一起生活20多年了,高某某在新华区法院起诉陈某某要扶养费,经法院调解,主动撤诉了,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9月27日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不断生气,故陈某某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陈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尚可,并在一起生活20多年,双方都是70多岁的老人了,夫妻二人应相互照顾,安享晚年,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本身在所难免,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帮助,互谅互让。为促使双方和好,故对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陈某某与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卫东

审 判 员  王长州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