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陈国志,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俊生,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杰,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昆,女,198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国志诉被告陈晓杰、闫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国志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志的撤诉申请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国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陈国志负担。 审 判 长 沈卫东 审 判 员 顾世法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