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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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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帮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武艳红、范书云、平顶山市盛隆贸易有限公司第一供应站、平顶山市盛隆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程士华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平顶山市帮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程士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艳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艳红,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平顶山市帮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程士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艳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艳红,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长安,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书云,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继凯,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盛隆贸易有限公司第一供应站,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武艳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安,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盛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武艳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安,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程士华,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建堂,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帮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达公司)与被告武艳红、范书云、平顶山市盛隆贸易有限公司第一供应站(以下简称第一供应站)、平顶山市盛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第三人程士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帮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艳,被告武艳红及委托代理人王长安、范书云及委托代理人王继凯、第一供应站及盛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安、第三人程士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帮达公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武艳红与债权人马妍签订了借款金额为83万元的《自然人融资担保借款合同》。帮达公司为此笔债务提供了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同日又由范书云、第一供应站为此笔债务提供反担保,分别签订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主债权到期后,武艳红找各种理由拖延不向债权人还款,邦达公司代其向债权人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092695元。因武艳红的违约行为给邦达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武艳红向帮达公司支付因代偿债权人借款本金、利息等支出的代偿款项1092695元;2、判令武艳红向帮达公司支付担保费用33200元及自借款期满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损失等34473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3日);3、判令范书云、平顶山市盛隆贸易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第一供应站对第一、二项诉求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武艳红辩称,一、程士华系本案所涉83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程士华与案外人王海波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程士华借王海波1000万元,月息4分),2013年5月程士华欠王海波两个月的利息共80万元到期急需偿还,程士华便利用其是帮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上的便利,安排属下马妍为出借人、武艳红为借款人、帮达公司为担保人签订了一系列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套取帮达公司83万元,并指示武艳红将其中80万元于当天转入王海波的银行卡,29050元转入帮达公司员工程俊伟的银行卡中。王海波出具的收据注明是程士华(范书云代付)还款80万元,期间是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王海波出具的情况说明进一步明确该80万元系程士华还款。武艳红不认识马妍,武艳红相关借款、担保手续上签字时也从未见过马妍;从83万元数额上看,80万刚好是偿还王海波两个月利息,转给程俊伟的29050元中的12450元是借款合同约定的一个月的利息,为什么不直接转入马妍账户。29050元中16600元是担保费,为什么不转入邦达公司的账户。武艳红在2013年5月30日10时30分收到83万款项,10时34分转给王海波80万,10时38分转给邦达公司程俊伟29050元。从收款收据上看,如果武艳红和王海波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收据上应写收到武艳红80万元。武艳红与程士华之间不存在特殊的关系,武艳红会借80万巨款替程士华还账吗?唯一的解释是武艳红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程士华才是实际借款人。二、程士华为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无论是向公司借款或让公司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都违反法律规定。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程士华安排马妍为出借人、武艳红为借款人、邦达公司为担保人签订了一系列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套取邦达公司资金。因此该一系列合同均为无效合同。马妍是邦达公司的员工,不是真正的出借人,该83万元借款应为邦达公司的资金。三、邦达公司没有取得《融资性金融许可证》,依法不能从事担保业务。本案中一系列合同均是邦达公司预先制定的格式合同,合同中许多条款单方加重了借款人、反担保人的责任且未尽到提示义务,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自然人融资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1、…对借款人未偿还融资担保借款金额部分还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借款合同中的利率和违约金之和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邦达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于法无据。“3、…担保人收取的担保费按第一次收取的双倍费率计算”该条款违反了《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国办发(2006)90号)第七条:“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也可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的规定,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四、马妍从未向武艳红主张过权利,也未向范书云、第一供应站、盛隆公司主张过权利。《自然人融资担保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间,依法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即2013年12月29日到期,已超过担保期间。邦达公司在担保期间届满后的2015年2月2日达成还款协议,并在随后支付了本金、利息、违约金完全是为了配合本案诉讼进行的。综上,邦达公司无权向武艳红、范书云、第一供应站、盛隆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范书云辩称,一、这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程士华,依法应由程士华偿还。范书云和程士华是朋友,都是邦达公司的股东。程士华借王海波1000万元,范书云是担保人,对该1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还利息的时间到了,程士华就想先用邦达公司的钱还,虽然程士华是股东,但是没有办法直接拿到公司的钱,就想用担保的方式套取邦达公司的钱,就让范书云找个人,范书云就找到武艳红。在程士华的全面安排下,武艳红收到钱后把钱打到王海波的账上。武艳红与马妍及邦达公司签订的《自然人融资担保借款合同》实际是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是程士华为了套取邦达公司的款项而制造出来的合同,所以该借款合同是无效的,之后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也都是无效的,因此范书云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二、出借人马妍和借款人武艳红不认识,借款结束后马妍也从未向武艳红主张过任何权利,这两份代偿通知书是事后程士华转嫁目标将责任推到武艳红身上,和马妍勾结串通后签订的。退一步讲,即使认定马妍和武艳红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邦达公司的担保期限是6个月,2013年6月29日开始至2013年12月29日到期。担保期限到期后邦达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但在2015年2月2日超过担保期限13个月,邦达公司擅自和马妍签订代偿协议,因此反担保人范书云不再承担反担保责任。三、帮达公司诉称代偿10万元的违约金是没有依据的,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日息千分之五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和违约金重复计算,总体上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四、武艳红提供的收条2份可以证实借款83万元中的80万元按照程士华的指示转给了王海波,29050元转给了程俊伟,程俊伟是邦达公司的员工,16600元是2%的担保费,24150元是马妍收取的利息(月息1.5%),实际是邦达公司收取的。

被告第一供应站辩称,第一供应站是盛隆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分公司不能提供担保,所以该担保无效,因此第一供应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盛隆公司辩称,盛隆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担保人又不是反担保人,也没有授权任何担保,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所涉债务应由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程士华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