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罗俊超,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坤岭,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付珍,女,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铁柱,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广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亚丹,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俊超与被告侯坤岭、郭付珍、耿广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俊超、被告侯坤岭、被告郭付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铁柱、被告耿广旗的委托代理人郭亚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俊超诉称,2014年1月3日,由耿广旗担保,罗俊超借给侯坤岭现金300000元。2014年1月30日,仍由耿广旗担保,罗俊超借给侯坤岭现金100000元。当时侯坤岭说用钱周转,稍后即还,但之后罗俊超多次催要,侯坤岭及其妻子郭付珍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因该笔借款由耿广旗作担保,侯坤岭与郭付珍系夫妻,故三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侯坤岭、郭付珍、耿广旗立即偿还罗俊超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侯坤岭辩称,借款400000元,月利率2.5%属实,但因为别人欠侯坤岭的钱没有还,故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罗俊超。 被告郭付珍辩称,郭付珍对侯坤岭借款之事毫不知情,也未参与借款,且夫妻关系早已恶化分居多年,侯坤岭借款明显超出家庭生活所需,郭付珍也未分享利益,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借款应是侯坤岭的个人债务,郭付珍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郭付珍的诉讼请求。 被告耿广旗辩称,耿广旗作为担保人属实,但侯坤岭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应当由实际的借款人侯坤岭承担偿还责任,耿广旗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罗俊超与侯坤岭系熟人关系。侯坤岭分别向罗俊超出具两份借条并捺了指印,载明“借条今借罗俊超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借款人:侯坤岭41042619630626XXXX2014年1月3日。担保人耿广旗”、“借条今借罗俊超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担保人耿广旗2014.1.30侯坤岭”。后罗俊超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罗俊超提供的借条两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侯坤岭向罗俊超借款400000元,有侯坤岭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罗俊超与侯坤岭未约定还款期限,罗俊超可催告侯坤岭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因侯坤岭与郭付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侯坤岭与郭付珍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罗俊超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侯坤岭与郭付珍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耿广旗作为保证人,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耿广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侯坤岭与郭付珍追偿。双方均认可约定的月利率为2.5%,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因此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付珍关于对侯坤岭借款之事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属侯坤岭个人债务的抗辩主张,由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侯坤岭与郭付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俊超借款4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耿广旗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罗俊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罗俊超负担300元,侯坤岭、郭付珍、耿广旗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