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王雪玲,女,1979年8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缑轩初,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乔秋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延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雪玲与被告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缑轩初、被告凌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延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雪玲诉称,2011年6月1日,王雪玲与凌志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凌志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平顶山市光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200米路西凌志御景小区东一单元12层北三号的房屋。合同约定总价款465958元,王雪玲在合同签订之时先向凌志公司支付房款195958元,余款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合同同时约定,凌志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将符合本合同约定并经过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王雪玲;若延迟交房,每逾期一日,凌志公司向王雪玲支付房款万分之一违约金;若交房延迟时间超过三个月,王雪玲有权要求退房。合同签订后,王雪玲按约定先行向凌志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95958元。但到目前为止,已过双方约定交房时间26个月,凌志公司一直未交付房屋。且上述房屋在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交付他人使用。凌志公司交付房屋迟延时间超过三个月,并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致使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王雪玲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凌志公司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雪玲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王雪玲与凌志公司之间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凌志公司返还王雪玲已付购房款195958元及利息4311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凌志公司赔偿王雪玲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凌志公司承担。 被告凌志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系因整楼规划变动,第一层建为车库,原住宅楼层均上加一层,王雪玲所购原位于12层的房屋才变为13层。凌志公司并没有将该房售予他人,该房已具备交付条件,仍在空置中。凌志公司多次与王雪玲协商交房事宜,但因种种原因未达成一致。凌志公司不存在违约,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王雪玲的解除权自交房期限届满即2013年1月1日起超过一年行使期限,已消灭。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雪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凌志公司作为出售人,王雪玲作为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雪玲从凌志公司处购买房产一处。合同摘要如下:“第一条房屋坐落位置:平顶山市光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200米路西(凌志御景)东一单元12层北三号户,户型三室一厅一卫。……建筑面积约为109.38平方米……;第二条……2、实际成交总价款为465958元。……第四条1、凌志公司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经过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王雪玲。……第五条1、除本合同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凌志公司应按约定提前交房,如遇延迟,每逾期一日,由凌志公司向王雪玲支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交房延迟时间超过三个月,王雪玲有权要求退房。……”当日,王雪玲向凌志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95958元。双方就交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案件审理中,凌志公司未能提交其销售给王雪玲的凌志御景东一单元12层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王雪玲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首付款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否则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凌志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王雪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王雪玲依法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凌志公司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王雪玲请求凌志公司返还已付购房首付款195958元及利息、赔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本身即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驳回王雪玲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雪玲已付购房款195958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诉之日2015年3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雪玲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王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凌志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凌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石少华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