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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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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瑞梅与牛牧村、牛俊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683号 原告孔瑞梅,女,汉族,1977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随华,男,汉族,1978年2月23日出生,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牛牧村,男,汉族,1987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683号

原告孔瑞梅,女,汉族,1977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随华,男,汉族,1978年2月23日出生,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牛牧村,男,汉族,1987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鹏阁,系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牛俊月,女,汉族,1960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鹏阁,系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负责人杨继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聪,女,汉族,1983年7月8日出生,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孔瑞梅与被告牛牧村、牛俊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张喜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瑞梅的委托代理人王随华、被告牛牧村及被告牛俊月的委托代理人陈鹏阁、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孔瑞梅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牛牧村驾驶被告牛俊月所有的豫DK8839号奔驰轿车在凌云路与园林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拐弯时,与孔瑞梅驾驶的绿佳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孔瑞梅受伤,经认定,被告牛牧村负全部责任,孔瑞梅无责任。豫DK883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411.0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牛牧村、牛俊月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因车辆在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并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且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2时20份,被告牛牧村驾驶被告牛俊月所有的豫DK8839号奔驰轿车行驶到本市凌云路与园林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转弯时,与原告孔瑞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孔瑞梅及乘坐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被告牛牧村负全部责任。原告孔瑞梅于2015年6月23日15时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1日11时出院,住院8天。于2015年7月5日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23日出院,住院18天。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9794.01元,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应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受凉。孔瑞梅系平顶山市良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3300元;陪护人孔维霞系平顶山市鹰达实业公司风动工具厂职工,每月工资为3250元;交通费500元。经核实,原告孔瑞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医疗费9794.01元、误工费3300(自2015年6月23日至7月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6天=1300元,营养费为10元×26天=260元,陪护费为3250元(自2015年6月23日至7月23日),交通费500元,共计18404.01元。

另查明,被告牛牧村系被告牛俊月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牛牧村于2015年6月23日预付原告孔瑞梅医疗费2000元。被告牛俊月所有的豫DK8839号奔驰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被为122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均为2014年7月26至2015年7月25日。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明、医疗费收费票据、出院证明、交通费票据、平顶山市良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孔瑞梅误工证明及职工3-5月份工资表、平顶山市鹰达实业公司风动工具厂出具的孔维霞误工证明及3-5月份工资表、收条、豫DK8839号奔驰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予以证实。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牛牧村驾驶豫DK8839号奔驰轿车与孔瑞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孔瑞梅受伤,侵害了孔瑞梅的身体健康,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系事实,因此给孔瑞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牛牧村受雇与牛俊月,因此牛牧村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牛俊月承担。故对孔瑞梅要求赔偿医疗费9794.01元、误工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32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404.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牛牧村先期预付的医疗费2000元。由于牛俊月所有的豫DK8839号奔驰轿车在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应首先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赔偿孔瑞梅医疗费7794.01元,下余8610元应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给孔瑞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瑞梅医疗费7794.0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瑞梅误工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32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404.01元。

二、驳回原告孔瑞梅要求被告牛牧村、牛俊月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孔瑞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牛俊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喜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