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239号 原告范庆国,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川川,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红帅,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沈川川妻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男,1986年1月2日出生,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范庆国与被告沈川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6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庆国、被告沈川川委托代理人赵红帅、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庆国诉称,2013年11月20日20时,沈川川驾驶豫A-T956U号轿车在新华区迎宾路与联盟路交叉口将步行的范庆国撞伤。范庆国随即被送往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裸关节骨折;2、左足跖骨骨折。该费用及损害赔偿事项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解决。根据伤情治疗需要,2015年3月10日范庆国在平煤神马集团总医院做了“左踝、足骨折术后一年3月有余,取出体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故要求沈川川、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5602.62元、误工费10403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2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川川辩称,出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庆国合理诉求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应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责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范庆国诉求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护理费应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他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驳回范庆国的误工费,其他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和诉讼费不在本公司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20时,沈川川驾驶豫A-T956U号轿车在新华区迎宾路与联盟路交叉口将步行的范庆国撞伤。范庆国随即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裸关节骨折;2、左足跖骨骨折。于2013年12月10日出院。此次治疗及相关赔偿费用已经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内容为:保险公司赔付范庆国89821.12元并已履行。2015年3月10日,范庆国因伤情治疗需要入住平煤神马集团总医院,做了“左踝、足骨折术后取出体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2015年3月21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5322.62元、门诊数字化摄影费280元、医疗费共计5602.62元。范庆国系平顶山煤业集团八矿维修一队职工,受伤前2013年5月至10月工资分别为3444.38元、3339.6元、2740.06元、3094.6元、2817.6元、3075.6元。故受伤前6个月平均工资3079元。二次手术3月份工资为902.38元,实际工资减少2176.62元。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川川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范庆国无责任。肇事车辆豫A-T956U号轿车为刘凤芝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 上述事实,由范庆国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病情介绍书、出院证、医疗费住院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保险单、工资收入证明,沈川川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川川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庆国无责任。本院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对范庆国的本次治疗认定各种损失为:医疗费5602.62元;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根据范庆国二次住院治疗工资减少2176.62元,故误工费认定为2176.62元;护理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给予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为875.21元(29041元÷365天×11天×1人);交通费酌定为110元(10元×11天)。范庆国此次治疗的损失共计9204.45元。因沈川川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赔偿总额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应由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故沈川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对于范庆国诉求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范庆国诉请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护理费应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讼费不在其赔偿范围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起十日内赔付范庆国9204.45元。 二、驳回范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元,范庆国负担189元,沈川川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立 审判员 李京俊 审判员 宣化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