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郝晋哲,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庄海博,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符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晓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三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马朝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晓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晋哲诉被告河南省徐家汇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家公司)、河南三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晋哲及委托代理人庄海博,徐家公司及三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晋哲诉称,2014年10月22日,郝晋哲与徐家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郝晋哲向徐家公司出借借款200000元整;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三石公司与郝晋哲签订了《投资服务合同》,约定:三石公司保证投资人的利益,如损害投资人利益,承担投资人损失的责任;徐家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偿还郝晋哲借款本金,现郝晋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徐家公司偿还郝晋哲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5年4月2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违约金按借款额的5%计算);二、三石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徐家公司的“博学仕府”房地产项目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郝晋哲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实现债权费等费用由徐家公司、三石公司承连带清偿责任。 徐家公司、三石公司辩称,欠款属实,资金及经营困难,希望郝晋哲顾全大局,郝晋哲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应高于法律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郝晋哲与徐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第14-10-22-3,合同约定:郝晋哲向徐家公司出借借款200000元整;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用于“博学仕府”房地产开发工程项目;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除利息继续计算外,还应向出借人支付5%的违约金。同日,徐家公司向郝晋哲出具了《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编号:借字第14-10-22-3,保证:以“博学仕府”房地产开发工程项目所有资产对借款做抵押担保,出借人为抵押权人。同日被告三石公司与郝晋哲签订了《投资服务合同》,约定:三石公司保证投资人的利益,如损害投资人利益,承担投资人损失的责任;并且徐家公司和三石公司向郝晋哲出具了还款计划书。 上述事实,有郝晋哲提供的借款合同,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借据,投资服务合同,还款计划书,转账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郝晋哲与徐家公司、三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投资服务合同,还款计划书等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徐家公司和三石公司共同为郝晋哲出具还款计划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郝晋哲要求按月息20‰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支持利息部分,对于违约金部分,本院不支持。郝晋哲要求徐家公司、三石公司承担保全费、实现债权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这些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郝晋哲要求优先受偿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抵押登记,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徐家汇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三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郝晋哲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郝晋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河南省徐家汇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三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丽梅 审 判 员 尚少春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