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40号 原告申某。 委托代理人高梅兰。 被告陈某。 原告申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于9月10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梅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11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前婚后无一点感情基础,未生育孩子。被告常年在外,并将原告近几年来挣的钱占为己有,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原告忍气吞声。但被告在外与他人生活,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主张与被告离婚,由被告归还原告现金20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档案馆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有婚外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据2因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原被告系再婚,无婚生子女,2014年农历12月4日,原被告因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主张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应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原告申某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再者,原被告作为夫妻,因生活琐事,在生活中难免磕磕碰碰,但只要双方在生活中互谅互让,维系美好的家庭关系是完全有可能的。综上,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申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香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