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石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二初字第125号 原告石江涛。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郑永川,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石江涛诉被告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二初字第125号

原告石江涛。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郑永川,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石江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江涛、委托代理人郑其明、侯淑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秋锦、郑永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5时20分,朱磊驾驶豫G×××××号重型货车由思茅区向江城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昆孟线589公里500米时,由于朱磊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滑,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3082600S0000008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江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云南省江城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省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G×××××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此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石江涛,挂靠在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赔偿一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对原告损失拒不赔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35074.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地在云南省,被告住所地在郑州市,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或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延津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2、在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因被保险车辆主挂车相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属于单方责任事故。②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③××情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④江城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明细清单、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日清单、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诊疗花费情况。⑤事故发生地修车工时费及材料费票据五张,共花费5950元。在延津县修车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明细清单一份,增压机发票一张,修车定额发票151张,共花费19010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修车共花费24960元。⑥赔偿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⑦朱磊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证明朱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符合理赔条件。石江涛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石江涛从事运输行业。⑧2015年5月26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支公司理赔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延津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且证明被告应承担在本地修车花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①、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证据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无检查报告单及长期医嘱相印证,无法证明其治疗的合理性,若原告未遵医嘱加重病情,因此产生的相关治疗费用,被告不承担。3、对证据④中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每日清单及住院清单无异议,对江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及日清单有异议,认为公章模糊不清,且在符合赔偿条件的前提下,只承担国家医保用药费用。4、对证据⑤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39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为复印件、且无相应的维修清单及车损照片相印证。5、对证据⑥中医疗费部分,对公章不清的票据不予认可,且应扣除被告对医疗费有异议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在原告提供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证据完整有效的前提下,运输业的误工费标准应为125.54元/天。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嘱中均未显示需要陪护人员,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且2014年的居民服务业标准为78元/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对车损部分,因原告未在当地就近维修,人为的扩大了损失,且无法证明车损的真实性、关联性,对车损不认可。6、对证据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主挂车相撞,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石江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不能证明其误工的真实性、关联性。7、对证据⑧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原件,且对受损车辆从事故发生地到维修地,中间产生的交通费及车辆磨损等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该事故不属理赔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豫G×××××号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石江涛,该车挂靠在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石江涛与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2014年9月22日,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豫G×××××号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单号:805012014410182005562)保险种类主要有营业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6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座*2座)等,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主要条款约定: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三十七条“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