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二初字第272号 原告朱雪怡。 被告王志勇。 被告齐永伟。 原告朱雪怡诉被告王志勇、齐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雪怡、被告齐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王志勇借原告现金5万元整,被告齐永伟为担保人。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齐永伟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同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志勇有偿还能力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志勇承担全部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志勇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人为王志勇、担保人为齐永伟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 被告齐永伟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无异议。 法院通过与被告王志勇电话联系,王志勇对借款50000元、月息2分无异议,称借款时扣除了两个月利息2000元,给付现金48000元,以后没有再还款。 二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1日,被告王志勇向原告朱雪怡借款5万元,被告齐永伟为担保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借款人)王志勇,身份证号:××。乙方(贷款人)朱雪怡,身份证号:××。担保人齐永伟,身份证号:××。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共计伍万元整,于2014年10月21日交付甲方。二、贷款利息:双方约定2‰(注:应为月息2%),利息部分于鉴定合同时已结清。三、借款期限:两个月。四、还款日期:2014年12月21日,五、到期未还款,担保人需承担还款责任。六、本合同自2014年10月21日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王志勇,乙方(签字)朱雪怡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10月21日。”现原、被告认可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给付借款时从5万元本金中扣除了两个月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志勇借原告朱雪怡款项并由被告齐永伟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勇偿还欠款并由被告齐永伟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支付的48000元为准,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因被告王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雪怡借款本金48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20‰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齐永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志勇、齐永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志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