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65号 原告张继梅。 委托代理人赵玉亮,系原告配偶。 被告曹利娟。 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中段1号9楼。 负责人师现侠,任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 负责人董鸿宾,任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继梅诉被告曹利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继梅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继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张继梅负担。 代理审判员 闫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