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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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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陈长海、杨永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新飞大道时代都市花园5号楼1单元1-2层。 负责人刘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长海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新飞大道时代都市花园5号楼1单元1-2层。

负责人刘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长海。

被告杨永军。

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长海、杨永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5月20日本院依法裁定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次庭审原告代理人孟宪波、被告陈长海、被告杨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6日,在延津县平安大道沙庄路口处,刘克杰驾驶豫G×××××号货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被告陈长海(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驾驶豫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杨永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焦啓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各自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焦啓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克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长海、被告杨永军和焦啓才各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日,焦啓才在延津县人民法院起诉刘克杰和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本案被告陈长海、被告杨永军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原告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焦啓才13000元,并已支付。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就超出承担部分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为赔付的赔偿款8666元。

被告陈长海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永军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2014)延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已承担的责任情况;2、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4)第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中责任情况。

被告陈长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永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交证据2有异议,认为事故不是被告二人造成的。

经质证,原告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6日,在延津县平安大道沙庄路口处,刘克杰驾驶豫G×××××号货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西向东左转弯陈长海驾驶的豫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左转弯杨永军、焦啓才各自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长海、杨永军、焦啓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克杰因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长海因未按驾驶证准驾车型,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杨永军和焦啓才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克杰在本案原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长海、杨永军未为各自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2014年12月1日,焦啓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克杰和本案原告赔偿其损失,明确表示放弃向陈长海和杨永军主张赔偿的权利。后焦啓才与本案原告在本院主持下就该事故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啓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查费等共计13000元。二、被告刘克杰赔偿原告焦啓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等损失共计7611.8元;因被告刘克杰为原告焦啓才垫付8611.8元医疗费,多垫付的1000元,由原告焦啓才予以返还。上述一、二项均于2015年2月15日前履行。三、双方就本事故以后不再有争执。原告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明确保留相应追偿诉权。原告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按该调解书履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焦啓才13000元。原告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主张由二被告各自承担原告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代为赔付的赔偿款4333元,共计8666元。

本院认为,原告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在(2014)延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案件中,与该案原告焦啓才达成调解,该调解书并未涉及本案二被告,原告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也未明确保留相应追偿诉权,原告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上述调解中同意赔付13000元系其自愿行为,故原告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主张由二被告向原告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其代为赔付的赔偿款8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代理审判员  闫 杰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