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史全东。 原告娄风霞。 住所地:延津县城关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申东波,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增宝,系延津县水利局职工。 被告延津县榆林乡小韩庄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延津县榆林乡小韩庄村。 法定代表人姜全涛,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榆林乡人民政府。 住所地:延津县榆林乡。 法定代表人邱峰,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舒,系延津县榆林乡人民政府员工。 被告延津县榆林乡大韩庄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延津县榆林乡大韩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彦军,任村委会主任。 被告延津县水利局南分干灌区管理所。 住所地:延津县城关东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孔凡伟,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增宝,系延津县水利局职工。 原告史全东、娄风霞诉被告延津县水利局、延津县榆林乡小韩庄村村民委员会、延津县榆林乡人民政府、延津县榆林乡大韩庄村村民委员会、延津县水利局南分干灌区管理所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8日、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史全东、娄风霞、被告延津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杨增宝、延津县榆林乡小韩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任传政、延津县榆林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舒、延津县水利局南分干灌区管理所委托代理人杨增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津县榆林乡大韩庄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11时许,二原告之子史智杰在小韩庄村南的河道上行走时,脚上的鞋不慎滑脱掉在河边,史智杰在去捡拾鞋时不慎落入河中,溺水身亡。被告延津县水利局、延津县榆林乡小韩庄村村民委员会、延津县榆林乡人民政府、延津县水利局南分干灌区管理所、延津县榆林乡大韩庄村村民委员会等单位作为此河道受益人,负有进行安全防护的责任。此外,因被告延津县水利局、被告延津县水利局南分干灌区管理所作为管理人未在事发现场安装防护措施及安全警示设施,故应当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00000元。 被告延津县水利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本单位不是适格被告,且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延津县小韩庄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该事故并非发生于该村,涉案河道权属归国家,小韩庄村村民委员会不是该河道受益人,对该河道无进行管理的法定义务。二原告对其子溺水负有监护职责。应驳回二原告要求小韩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延津县榆林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本单位不是涉案河道管理机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延津县榆林乡大韩庄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被告延津县水利局南分干灌区管理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该事故系二原告监护不力所致,与本单位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延津县公安局榆林乡派出所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子溺水身亡经过;2、证人史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之子溺水过程;3、照片21张,证明涉案河道没有防护措施;4、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延津县公安局榆林乡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之子已死亡及户口注销情况。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延津县水利局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应提供原件,对二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延津县小韩庄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延津县水利局南分干灌区管理所、被告延津县榆林乡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同延津县水利局。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4出具机关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4日上午,原告之子史智杰在南分干渠延津县榆林乡小韩庄村南头河渠边玩耍时,不慎掉入渠内。报警后,延津县榆林乡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史智杰已经溺水身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地南分干渠具有行洪、排涝、送水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延津县水利局是该河道主管机关。被告延津县水利局南分干灌区管理所是被告延津县水利局下属依法设立的事业法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之子史智杰溺水死亡时仅8岁,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行为及由此产生的后果没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且在此年龄段的孩子处于活泼爱动的成长发育期,更应妥善对其监护。本案中,这一结果的发生,与两原告监护不力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原告明知其生活的地点附近有河流流经,而对可能存在的溺水危险未尽到应尽的监护职责,且平时疏于对其子史智杰在安全防范意识方面的管教,造成的死亡后果应由史智杰与二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主张因被告延津县水利局、被告延津县水利局南分干灌区管理所作为管理人未在事发现场安装防护措施及安全警示设施,对史智杰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在事发现场安装防护措施及安全警示设施,也无法阻止一个八岁男孩接近河流。况且涉案河流作为一条行洪灌溉的河道,其河岸线较长,客观上也无法在每段河岸上均安装防护措施及全线设置警示标志,因此,事发现场是否设置防护措施及安全警示设施与二原告之子溺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延津县水利局、被告延津县水利局南分干灌区管理所不存在过错,故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延津县榆林乡小韩庄村村民委员会、延津县榆林乡人民政府、延津县榆林乡大韩庄村村民委员会为涉案河道受益单位,且被告延津县榆林乡小韩庄村村民委员会、延津县榆林乡人民政府、延津县榆林乡大韩庄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律上也无对涉案河流管理的职权,故不应承担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全东、娄风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史全东、娄风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代理审判员 闫 杰 人民陪审员 王静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