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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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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学发与侯学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史学发。 委托代理人赵惠,河南国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学标。 原告史学发诉被告侯学标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当事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史学发。

委托代理人赵惠,河南国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学标。

原告史学发诉被告侯学标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开庭等相关诉讼文书,于2015年8月26日由代理审判员闫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史学发、赵惠、侯学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其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并为被告承包的僧固乡7个村的引水工程挖沟,并达成口头协议。11月份完工,被告应支付原告6700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与于2014年3月4日写下一张欠条,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还款,但其已经支付过9000元,应将该款项从原告主张的67000元中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出具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史学发打沟款67000元(陆万柒千圆整)。“,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7000元未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称曾向原告支付9000元,原告称该笔款项系被告所欠工程款67000元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打沟,工程完成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曾向原告支付9000元,但对该笔款项性质认定不同,原告主张该9000元系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就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故认定该9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公民通过合法劳动取得劳务报酬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67000元。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报酬为58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学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史学发支付劳务报酬58000元。

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侯学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