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108号 原告时爱连,女,1947年7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赵静坡(系原告时爱连的亲戚),男,无业,住林州市东姚镇南沟村238号。 被告郭忠明,男,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爱连诉被告郭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时爱连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爱连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坡,被告郭忠明、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爱连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郭忠明驾驶豫EMG96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灯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网通500550号电线杆处掉头时把原告时爱连撞倒,造成其左内外踝骨折的交通事故。原告时爱连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于2011年12月28日出院。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郭忠明负全责,原告时爱连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时爱连医疗费1173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065.30元、残疾赔偿金272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4531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住院营养费1000元、后续护理费184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67545.71元。 被告郭忠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应该赔偿原告时爱连的损失。具体赔偿的数额由法院来判决。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时爱连要求的数额过高,其中无证据、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8时30分许,在安阳市灯塔路红旗路口西侧,被告郭忠明驾驶豫EMG96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网通五00五五0号线杆处掉头时与原告时爱连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时爱连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第(2011)第事故1-509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郭忠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掉头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时爱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至2011年12月28日,原告时爱连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高血压病。花费医疗费11593.21元。原告时爱连未提供住院期间手术前需2人护理的证明。经原告时爱连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44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原告时爱连受伤致左内外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275号评估意见,该评估意见为:内固定物如分次取出,原告时爱连所需后续治疗费用为每次4531元左右,护理期限为术后3个月,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人数2人。原告时爱连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时爱连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05年起原告时爱连一直在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街道莲花社区其大女儿张秋香家里居住。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忠明垫付原告时爱连医疗费10000元以及支付原告时爱连567.80元医疗费。其中567.80元医疗费用不包含在原告时爱连的诉讼请求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安公交认字第(2011)第事故1-509号事故认定书、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44号鉴定书、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275号评估意见书、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街道莲花社区及安阳市文惠派出所的证明,被告郭忠明提供的住院预交费收据及证明、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忠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时爱连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忠明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应对原告时爱连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忠明赔偿。原告时爱连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时爱连要求的合理部分有医疗费11593.21元;后续治疗费4531元;营养费(包括后续治疗费期间的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36天为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36天为1080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手术前按1人护理,计算3天为184.43元,手术后参照评估意见计算3个月,按2人护理为11219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15天为922元,护理费合计为12325.43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及伤残等级系数计算15年为27292.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2481.8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爱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325.43元、残疾赔偿金27292.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54917.63元。超出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64.2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郭忠明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爱连52481.84元。被告郭忠明垫付的10567.8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