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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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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德伍与安阳市恒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138号 原告梁德伍,男,1948年9月2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阳市。 被告安阳市恒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长伟,男,该公司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138号

原告梁德伍,男,1948年9月2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阳市

被告安阳市恒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长伟,男,该公司销售负责人,住安阳市北关区陵园路2号院4号。

原告梁德伍与被告安阳市恒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梁德伍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德伍、被告恒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德伍诉称,2008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因被告对其产品橡胶管的质量、价格和销路未知,希望原告给被告打开产品销路,被告的代理人杜长伟在售货单背面书写说明,凡供开发区梁师傅胶管,厂方负责调换,退货不限时间长短。并言明,产品可以随时调换,如退货应按当时票据或当时的市场批发价退货,买方承担涨价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转行,多次联系被告按购货说明退货。被告称该购货说明无效,货拉走后就不退。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确认2008年4月13日购买橡胶管产品说明有效;被告退货款3499.65元并支付误工费1000元,退货保管费300元,复印费7元。

被告恒伟公司辩称,2009年的那张单据是被告写的,2008年的说明内容有改动,不认可。原告要求退货不合理。误工费、保管费不认可,请法院裁定。诉讼费由法院裁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安阳高新区德伍五金土产门市部。2008年4月12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该公司生产的橡胶管,并出具购货清单,φ102×3×10=3根×260=780元,φ76×3×8=3根×156=460元,φ102×5×8=1根×520=520元,φ102×50×6=1根×390元,价款共计2150元,该次购货清单中6寸[152型号]540元×8米的记载有改动且该价格未计入总价。在该次进货的二联单背后载有说明:“凡供开发区梁师父胶管,厂方负责调换、退货不限时间长短。杜长伟,2008年4月13号。”2009年4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进货并出具购货清单,φ102×3×10=1根×272,φ476×3×10=5根×204=1020,φ76×3×8=2根×163=326,总计价款1618元。原告要求被告的退货清单载明,2寸:128元×2根=256元+5米64元=320元,3寸:204元×4根+163元1根+979元,4寸:520元1根、390元1根、272元1根=1182元,六寸:540元1根,1寸:高压管150元×2根=300元+14.4米108元=408元,六分:高压管0.55元×10.30米=56.65元+复印费7元,合计3499.65元。其中原告要求退款的货物包含在2008年4月12日的有φ102×5×8=1根520元,φ102×50×6=1根390元共计910元。原告要求退款的货物包含在2009年4月29日的有φ476×3×10=4根×204=816元,φ102×3×10=1根272元,φ76×3×8=1根163元,共计1521元。另外1寸:高压管150元×2根=300元+14.4米108元=408元,六分:高压管0.55元×10.30米=56.65元原告未提供购货清单。原告提供退货清单中的复印费、打印费二联单据票面金额14元。原告未提供误工费、保管费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二联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给原告货物,被告为原告出具售货清单,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于2008年4月12日销售给原告货物的销售清单后的说明系被告针对销售给原告货物可以进行退换货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退货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退款的货物包含在原告所列的退货清单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退货的合理部分为2008年退货φ102×5×8=1根520元,φ102×50×6=1根390元共计910元;2009年退货φ476×3×10=4根×204=816元,φ102×3×10=1根272元,φ76×3×8=1根163元,共计1251元,两项共计2161元。原告要求退还1寸和6分高压管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货物是其从被告处购买,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经营五金土产门市的业主,其经营期间购买原告货物并进行保管的行为属于原告自己经营的必要支出,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保管该货物存在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保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复印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恒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梁德伍货款2161元,同时原告梁德武退还被告安阳市恒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橡胶管φ102×5×8=1根,φ102×50×6=1根、φ476×3×10=4根、φ102×3×10=1根φ76×3×8=1根;

二、驳回原告梁德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恒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封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庆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