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357号 原告王东旭,男,1984年2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海滨,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振林,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东旭因与被告翟振林、侯宝玲、王金明、仝慧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被告侯宝玲2013年9月27日中死亡。原告王东旭于2013年11月28日撤回对被告王金明、仝慧芹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旭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滨、被告翟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旭诉称,原告系豫EBM369号宝马车的所有人。2011年10月28日,原告到景泰房地产公司找崔卫国,被告也找崔卫国处理事儿。被告将原告的汽车钥匙抢走,扣押了原告的豫EBM369号车辆。扣押后车辆由被告保管,被告在随后使用过程中车辆发生了事故,经人寿财险评估,车损为6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受损后车辆)并赔偿损失60万元。 被告翟振林辩称,应当追加王金明为被告,车是侯宝玲从王金明手中直接转让过来的。原告方涉及非法吸收公众财产。被告未扣押原告的车辆,不应当返还,更不应当赔偿。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当初侯宝玲保管的车辆是王金明在2012年3月12日以买卖形式转让给侯宝玲的;王金明欠侯宝玲113万元,其将原告抵押给他的车转让给了侯宝玲,这是两个债务关系;王金明在景泰房地产公司存款113万元,到期后景泰公司未能按时偿还本息,原告自愿将其名下的宝马车抵押给王金明作为偿还债务的保证,并约定在2011年10月29日至30日还款。到期后原告未能还款,王金明与景泰公司发生了清偿。原告是景泰公司的实际股东,原告称车被抢不是事实。原告在2012年8月20日出具保证书,证明车是抵押,不是扣押。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安阳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12日变更为崔卫国,并将其股权一并让与崔卫国。2011年10月被告翟振林与妻子侯宝玲等人因到安阳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要借款一事,将到公司处理事务的原告的豫EBM369号宝马车开走保管至今。该车在被告翟振林夫妇保管期间发生事故,现在郑州市河南中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发生事故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确定了车损理赔款60万元。被告向法院提供有原告署名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否认自己出具过保证书,要求被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东旭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翟振林提供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变更登记、光盘、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案件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车辆系原告王东旭个人购买所得,其对该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东旭要求被告翟振林返还车辆是对其合法财产保护的一种体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振林与妻子侯宝玲占用保管原告王东旭的车辆期间发生事故,因此造成该车辆的损失,被告翟振林应予赔偿。因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对车损确定了理赔款60万元,故原告王东旭要求被告翟振林赔偿损失60万元,并返回受损后车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振林辩称其保管的车辆是王金明以买卖形式转让给侯宝玲的,车辆系抵押。但是被告翟振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已抵押给被告翟振林夫妇,并进行了抵押物登记,被告翟振林夫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王金明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翟振林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东旭豫EBM369号宝马汽车一辆(受损后车辆); 二、被告翟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东旭车辆损失60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东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1000元,两项合计10800元,由被告翟振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