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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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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瑞与王清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169号 原告王国瑞,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贾东江,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清振,男,1971年9月6日生,汉族,安阳市金属回收总公司员工,现住安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169号

原告王国瑞,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贾东江,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清振,男,1971年9月6日生,汉族,安阳市金属回收总公司员工,现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胡保健,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建军,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瑞与被告王清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国瑞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东江,被告王振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瑞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称其需要向银行贷款,需要用原告100000元资金周转一下。当时被告向原告陈述称,被告用个人名义在银行开立一个个人账户,并在这个账户内存入100000元钱,只要这笔钱在银行存入满3天,通过银行的关系,银行就能向其放贷。被告并且保证,借原告的100000元钱在银行存放3天后即刻归还。因为双方都是内黄老乡,借款时间相对较短,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借给被告100000元现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银行贷款手续正在办理中,银行没有放贷为由拖延归还原告借款。至今被告没有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

被告王清振辩称,原告诉称是虚假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是通过电话向被告追款,是受李怀新的指派代为追要借款。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完整,部分录音与书面材料严重不符,部分录音时长和通话记录不匹配。由录音材料可知,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系向他人代为追要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2012年5月24日最后两次通话中谈到,被告可以将100000元给原告,但是原告需要将被告给李怀新打的欠条还给被告。原告没有将这两次录音提交,而且辩称这两次通话是最后通告,没有必要再去录音。之前已有几十次录音,唯独这两次没有通话录音,这显然不合情理和事实。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存在诸多疑点,尤其是2012年1月20日的录音中多次提及要被告把钱还给除原告外的其他人。原告提交的对应书面材料与此事实严重不符,应认定此录音材料不具有证明力。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诉称是虚假的,不应采信。原、被告并不认识,被告不可能因为是老乡就借给原告,且该借款没有打条或通过银行转账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原告对该借款的来历描述不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未及时偿还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息4%。该笔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提供了68次双方通话录音确定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时放弃了利息,并且被告对该借款事实认可,并承诺偿还。被告在庭审中称该笔借款系案外人李怀新委托原告代为追偿,李怀新出庭证言证明其曾委托原告向被告追偿100000元借款,2012年5月25日下午被告已打电话到办公室将100000元借款付清。原告认为与证人李怀新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其证言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虽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据,但是原告提供的双方几十次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还款。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在与被告通话追要借款时说明借款为每月4%的利息,但是原告在之后向被告追要借款时又放弃追要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提供通话录音系原告代案外人李怀新追要借款,且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但是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怀新的出庭证言及作废的借据仅证明被告与李怀新有借贷关系,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该笔借款系原告代案外人李怀新追要,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清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国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清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封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庆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