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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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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196号 原告田某某,男,1957年1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振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54年9月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196号

原告某某,男,1957年1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振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市。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卫青,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均已成年,原、被告之间感情冷淡,继而经常冷战。至今分居5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共同财产有房产7间,无共同债权。现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房屋7间。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称不实,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2012年秋天原被告一起忙于秋收,共同生活。对于农业银行的3万元贷款认可,对于原告的5万元个人借款被告并不知道,不认可;房屋7间是遗产分割所得,但是由女儿掏钱的,所以产权归女儿所有,不能分割,双方无共同债权。

经审理查明,198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安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三女儿,均已成年,近年因生活琐事生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安阳县民政局结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因家庭琐事生气,现有三女儿均已成年,原、被告如果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封志勇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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