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25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 被告卫某某,女,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5日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性格急躁,稍不顺心便对原告大骂,并损坏东西。由于性格急躁,造成夫妻感情不合,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虽经亲朋好友和村民调多次调解,双方仍无和好的余地。2009年10月份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突然外出,远离家门,至今未归。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卫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4月15日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婚后育有一女,已经结婚。原告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梁贡村委员会证明一份、安阳县韩陵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吵架导致感情不和。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封志勇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