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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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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建新与安阳新财富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芦建新,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阳市。 被告安阳新财富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庆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芦建新与被告安阳新财富汽车信息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芦建新,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阳市。

被告安阳新财富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庆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芦建新与被告安阳新财富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财富汽车公司)车辆租赁同纠纷一案,原告芦建新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财富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建新诉称,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原告租赁被告一辆长安牌奔奔小型轿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止。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租赁车辆押金58000元,并缴纳了合同期内的租金。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前,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不再租赁该车辆,要求返还租金,但被告却强制要求原告继续租赁车辆1年。原告认为,合同到期终止后,被告强制要求被告续租1年合同并不退还原告租车押金的行为,实属违约。根据双方租车合同第七条“双方约定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及附件所规定押金总额的20%的违约金”的约定,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车合同终止后的租车押金5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11600元。

被告新财富汽车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被告长安品牌、奔奔型号、银色汽车一辆,该车牌号为豫EFC911;租车日期为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止;租赁期间芦建新向新财富汽车公司缴纳58000元作为零租金的押金;在租赁期满还车时,新财富汽车公司结清所有费用,并从履约押金中暂扣部分金额3000元作为违章保证金,余款予以退还,违章保证金经核实无违章记录后在30天内予以退还;芦建新愿意成为新财富汽车公司互助团购联盟会员并缴纳会费365元/年;除重大政策变化和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除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外,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及附件所规定押金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返还车辆,遭到被告拒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交费收据2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交纳租车押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返还租车押金,被告拒不偿还租车押金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车押金58000元并给付违约金11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将承租的车辆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新财富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芦建新租车押金58000元(同时原告芦建新返还被告安阳新财富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车辆);

二、被告安阳新财富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芦建新违约金1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安阳新财富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封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