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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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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58号 原告胡某某,女,1975年5月13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安阳市。 被告李某甲,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 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58号

原告某某,女,1975年5月13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安阳市。

被告某甲,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

原告某某因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2月21日生一子李某乙,现在孩子一周岁多,被告从未照顾和过问。2011年3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生子李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原告一个人抚养不了,双方还有感情。农村收入低,原告要求抚养费过高,在学校的正常费用被告可以承担,其他额外费用不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2月21日婚生一子李某乙。2011年3月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审理中,法院曾多次调解,最终因子女抚养问题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分居生活。原告带婚生子李某乙在外居住期间,被告也未争取双方和好,以致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因李某乙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父母离婚后,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仍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子女的生活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所需,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确定被告每月15日前支付李某乙生活费和教育费350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胡某某生活,被告李某甲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35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李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封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