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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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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海龙与王志军、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136号 原告申海龙,男,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世强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红,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军,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136号

原告申海龙,男,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世强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红,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志军,男,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住安阳市。

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宾,男,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李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申海龙与被告志军、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申海龙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王志军,被告安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宾、李新,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海龙诉称,2011年11月18日8时30分许,原告申海龙驾驶电动车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1省道白壁镇县二中老校东侧时,与被告王志军驾驶的临时停车的豫EGJ701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申海龙受伤,车辆两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申海龙受伤后即住院治疗,花费大量的医疗费,被告王志军没有给付任何医疗费。肇事的公交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11.06元、误工费26833.33元、护理费11064.60元、伤残赔偿金1320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100元、修车费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其他医疗费用1810元,鉴定费1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器具费4900元等费用的40%,共计78620.4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军与被告公交公司赔偿。

被告王志军辩称,被告王志军是靠站停车,等乘客下了车之后,发现原告申海龙碰到被告王志军驾驶车辆后面牌照的左侧,被告王志军是正常停靠,车辆停到一个机动三轮车的旁边,并且正停在站牌旁。被告王志军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申海龙存在明显过错,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因此,被告公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申海龙负担。应驳回原告申海龙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由原告申海龙的过错造成的,且被告王志军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有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是原告申海龙的诉请过高。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8时30分许,在301省道白壁镇县二中老校东侧,原告申海龙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撞到被告王志军驾驶的临时停车的豫EGJ710大型普通客车后尾部,致使原告申海龙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5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第(2011)第674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申海龙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分道行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志军临时停车未紧靠路边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至2011年11月23日,原告申海龙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左腿外伤,左股骨骨折,糖尿病。花费医疗费4446.17元。2011年11月23日至2011年12月19日,原告申海龙转入解放军七一三五二部队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5364.89元。经诊断为:左股骨折,糖尿病、陈旧性心梗。经原告申海龙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62号鉴定意见,原告申海龙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11月17日,该鉴定所对护理期间及人数和后续治疗费用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447号评估意见,原告申海龙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1月,2人护理,伤后2-4月,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花费鉴定费1920元,检查费140元。原告申海龙购买接骨板花费4900元。原告申海龙外购药花费160元,在安阳桥崔家桥乡卫生所花费医疗费1510元,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告申海龙系安阳市世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273元。原告申海龙称花费施救费100元,未提供施救费票据。原告申海龙称维修电动车花费400元,未提供维修票据。

另查明,原告申海龙系农业家庭户口。豫EGJ710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0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被告王志军系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公交认字(2011)第6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447号评估意见书、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62号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申海龙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王志军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申海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志军系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被告王志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公交公司应对原告申海龙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公交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申海龙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海龙要求的合理部分有医疗费9811.06元、检查费14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为4926元,两项合计1487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33天为99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33天为330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伤后1个月,2人护理为3739.67元,伤后3个月,1人护理为5609.50元,护理费合计为9349.17元;误工费参照原告申海龙的月平均工资2273元,计算9个月为20457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及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年为13208.06元;本次事故给原告申海龙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申海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4900元;鉴定费1920元;上述费用合计71331.2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海龙63214.23元。超出部分医疗费6197.06元、鉴定费1920元,合计8117.06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申海龙3246.82元。原告申海龙并未提供施救费票据及维修费票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申海龙提供的处方笺的医疗费,并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申海龙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海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63214.23元;

二、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海龙医疗费、鉴定费3246.82元;

三、驳回原告申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原告申海龙负担303元,由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