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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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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成刚与赵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被告赵丙伟,男,1954年8月7日生,汉族,厚地稀土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住安阳市。 原告莫成刚与被告赵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莫成刚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被告赵丙伟,男,1954年8月7日生,汉族,厚地稀土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住安阳市。

原告莫成刚与被告赵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莫成刚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丙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成刚诉称,2007年夏天,原、被告经毕朝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其在四川省德昌县因做生意急需借10000元现金,要原告给其打款,说从四川回来就还。原告同意后,便从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卡上打了10000元,另50元手续费。被告从四川回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5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赵丙伟答辩,被告于2007年在四川省德昌志能稀土有限责任公司任总工期间偶回家与毕朝建谈及可利用稀土尾矿选取稀土,之后毕朝建与原告到被告所在矿山实地考察。事情确定后,毕朝建回安阳,原告仍留矿山考察近半年之久,在此之前本人与原告并不相识。2007年11月底本人听说临厂低价处理摇床(选矿设备)便与毕朝建电话联系,其将此事告知原告后,被告与卖方最终以8000元一台,四台共计32000元。价格谈好后,本人电话通知毕朝建付款事宜,同时被告将卡号告知毕朝建,之后被告将设备拉往矿山存放,在此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打过电话,更没有向其借过钱。直到2012年3、4月份,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询问此事,被告才得知所购设备中有10000元是原告付的款。由于四川大地震导致稀土矿全面停产,被告于2008年底回安阳,在此期间也曾与原告多次接触,原告问矿山选矿的事情,被告如实告知,原告说,有时间就把设备卖了算了,风吹雨淋长时间就报废了。原告起诉被告借款10000元与事实不符,是投资并非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安阳东工支行给被告打款10000元,支付手续费50元,原告称该款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称该款项系原告投资用于购买设备,利用稀土尾矿选取稀土,但其未提供用于投资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安阳东工支行向被告支付10000元,另支付手续费50元,被告对接受该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系原告用于投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款项及手续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莫成刚100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莫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赵丙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封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庆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