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谭文超、谭文燕与倪福生、倪军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351号 原告谭文超,男,1996年11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市。 原告谭文燕,女,2008年12月25日生,汉族,幼儿园学生,住安阳市。 法定代理人谭海军(系原告谭文超、谭文燕的父亲)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351号

原告谭文超,男,1996年11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市。

原告谭文燕,女,2008年12月25日生,汉族,幼儿园学生,住安阳市。

法定代理人谭海军(系原告谭文超、谭文燕的父亲),男,农民,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军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金粉,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福生,男,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倪军奇,男,1996年3月14日生,汉族,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倪福生(系被告倪军奇的父亲),男,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习文倪辛庄胜利路89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振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文超、谭文燕与被告倪福生、倪军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谭文超、谭文燕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文超、谭文燕的法定代理人谭海军,被告倪福生,被告倪军奇的法定代理人倪福生,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文超、谭文燕诉称,2012年7月21日6时27分许,在安阳市邺城大道西见山路口处,被告倪军奇驾驶冀DJL345农用运输车沿邺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郜海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郜海霞当场死亡,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倪军奇负事故全部责任,郜海霞无责任。经查,冀DJL345号车辆在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这次事故给郜海霞的家庭造成巨大的伤害,女儿年幼,儿子未成年,这种伤害给原告造成经济和精神上的双重伤害,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5151.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等费用3000元,死亡赔偿金17096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240111.65元。

被告倪俊奇、倪福生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应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倪福生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过高。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6时27分许,在安阳市邺城大道“西见山”路口处,被告倪军奇驾驶冀DJL345号农用运输车沿邺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郜海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郜海霞当场死亡,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倪军奇驾车逃逸。2012年10月3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231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倪军奇未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郜海霞无责任。郜海霞1972年9月22日生,农业家庭户口。郜海霞的被扶养人谭文燕2008年12月25日生;谭文超1996年11月17日生。原告称车辆损失1000元,未提供票据。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倪福生。被告倪军奇1996年3月14日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与被告倪福生系父子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谭文超、谭文燕与被告倪俊奇、倪福生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倪福生、倪军奇赔偿原告谭文超、谭文燕85000元,被告倪福生、倪军奇的赔偿责任了结,诉讼费用由原告谭文超、谭文燕负担。原告谭文超、谭文燕已收到赔偿款8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火化凭证、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倪军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郜海霞相撞,造成郜海霞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倪军奇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倪福生将车辆交予未取得驾驶证人员驾驶该车辆具有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倪军奇赔偿,被告倪福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有死亡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20年为132080.6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抚养人谭文燕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计算14年为30239.65元,被抚养人谭文超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计算2年为4319.95元,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559.6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166640.20元;丧葬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6个月为15151.50元;由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为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32491.7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倪军奇赔偿,被告倪福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倪军奇、倪福生已赔偿了原告谭文超、谭文燕85000元,并且双方已达成协议,就此了结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原告谭文超、谭文燕负担,故不足部分被告倪军奇、倪福生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文超、谭文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110500元;

二、驳回原告谭文超、谭文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2元,由原告谭文超、谭文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