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33号 原告李金亮,男,1979年11月2日,汉族,安阳市邓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晓静(系原告李金亮的妻子),女,海南制药一厂职工,住址同原告李金亮。 被告李鸿伟,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军强,男,凯伦驾校教练,住安阳市永安街凯伦驾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男,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北关区友谊路19号院4号楼1单元6号。 原告李金亮与被告李鸿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金亮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郭晓静,被告李鸿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亮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李金亮在安阳市永安街东段自东向西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时被被告李鸿伟驾驶的停放在路上的豫EYW036号轿车开门时相撞,造成原告李金亮受伤。原告李金亮在安阳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30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髌骨骨折;2.右前臂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适度左膝功能,骨折完全愈合前,左下肢勿完全负重;2.定期复查,出院后2.4.6.8周;术后一年,来院复诊,视骨折情况去除内固定物。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鸿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原告李金亮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李金亮医疗费8324.82元、护理费18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文印费100元、衣物损失30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100元、误工费2160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7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060元、继续治疗费7891元等共计118663.40元。 被告李鸿伟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应予以赔偿。被告李鸿伟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告李金亮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施救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12时01分许,在安阳市永安街东段北关区法院东侧,被告李鸿伟驾驶豫EYW036号轿车在永安街北侧车道由东向西停车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原告李金亮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金亮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2日,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事故二2011)第272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鸿伟停车开门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金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至2011年9月30日,原告李金亮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1.左侧髌骨下极骨折;2.右前臂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适度左膝关节功能锻炼,骨折完全愈合前,左下肢勿全部负重;2.定期复诊,出院后2、4、6、8周;术后一年,来院复诊,视骨折情况去除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8184.82元。经原告李金亮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86号鉴定意见,原告李金亮因交通事故至残,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日该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133号关于后续治疗费及护理的评估意见,原告李金亮所需后续治疗费用为4531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2个月所需护理人数1人。花费鉴定费1920元,检查费140元。原告李金亮系邓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司机,其提供工资证明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李金亮及其妻子、女儿自2009年开始在安阳市北关区盘庚中社区居住至今。原告李金亮女儿李墨轩2010年8月15日出生,女儿李欣怡2001年11月29日出生,均在安阳市盘庚区盘庚中社区居住。原告李金亮的父亲李宝仁1935年12月31日出生,母亲汪英只1937年10月4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共有7人抚养。 另查明,被告李鸿伟系豫EYW036号车辆的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公交认字[事故二2011)第272号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簿、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86号鉴定意见书、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133号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安阳市北关区盘庚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安阳市公安局北辰派出所盘庚中社区警务室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鸿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金亮相撞,造成原告李金亮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李金亮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鸿伟赔偿。原告李金亮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金亮医疗费、检查费8324.82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为4531元,两项共计1285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5天为45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5天为150元;因原告李金亮提供护理人员郭晓静的工资表有改动且工资表无其本人及财务负责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参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计算15天,按2人计算为1844.22元,出院后计算60天,按1人计算为3688.44元,共计5532.66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李金亮提供的误工证明有添加部分,故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1748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15天,误工费为18700.88元;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该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李金亮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提供了经常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及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年为36389.60元,被抚养人李墨轩的抚养费10486元(12336.47元×17年÷2人×10%),李欣怡的抚养费6168.24元(12336.47元×10年÷2人×10%),李宝仁的抚养费308.57元(4319.95元×5年÷7人×10%),汪英只的抚养费370.28元(4319.95元×6年÷7人×10%),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333.0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53722.69元;电动车损失本院酌定为1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李金亮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本院酌定原告李金亮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96712.0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亮93156.23元(10000元+83156.2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55.82元、施救费100元,两项合计3555.8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920元由被告李鸿伟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亮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96712.05元; 二、被告李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亮鉴定费1920元; 三、驳回原告李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原告李金亮负担455元,由被告李鸿伟负担2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