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181号 原告王玉军,男,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县。 被告王建斌,男,1983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阳市。 原告王玉军与被告王建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玉军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军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告看见被告在永安街所开的医疗器械店面转让,和被告协商后,被告以7000元(里面包含1400元的租房保证金和1000元的水电保证金)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在协议签订前,原告要求见房屋所有人,被告说房主星期六不上班,到周一负责和房东说一声就行,并说周一见房东就知道该谁交房租了。被告说房子是一个叫申豫川的转租的。被告再三说没有事,别人也是这样转的。早接手房子还可以整整房子。原告信以为真,当日就和被告签订了协议,付给被告7000元钱。周一原告和被告去见房东,被告不接原告电话。房东见房子换了承租人,便通知原告腾房,无奈原告找到被告家要求退钱或给房东说合,被告不退钱,也不和房东说合。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租房保证金、水电保证金共计7000元。 被告王建斌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安阳市曙光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实业公司)与申豫川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永安街的门面房2间10㎡(均为建筑面积)。后院场地面积5㎡出租给申豫川使用;水电保证金1000元,水电费自理,水电表自备;租房保证金1440元,合同终止,移交手续办理清楚后,保证金退换申豫川;申豫川应按时交纳租赁费,按合同约定日期内提前15日交纳,申豫川未经曙光实业公司同意不得擅自转租或以承包为名转租,否则,曙光实业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预交费用概不退还;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为1年。原告称该房由申豫川转租给被告。2012年6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转租给原告使用。同时约定2012年6月16日之前的所有债务纠纷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转让费、租房保证金、水电保证金,共计7000元。曙光实业公司因申豫川单方违约,合同已于2012年7月终止,合同终止后,房屋空闲租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曙光实业公司与申豫川签订的租赁合同、水电保证金票据、租房保证金票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曙光实业公司与申豫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申豫川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本案被告,被告在未经曙光实业公司同意下又私自转租给原告,被告私自处分的行为并没有得到出租人曙光实业公司的追认,被告签订的租赁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出租人已与申豫川解除租赁合同且要求原告腾房,致使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租房保证金、水电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玉军与被告王建斌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 二、被告王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玉军转让费、租房保证金、水电保证金等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建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封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庆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