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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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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甲与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142号 原告路某甲,男,1991年6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阳县。 被告刘某某,女,1990年2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崔建英(系被告刘某某的母亲),女,无固定职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142号

原告路某甲,男,1991年6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阳县。

被告某某,女,1990年2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崔建英(系被告某某的母亲),女,无固定职业,住址同被告。

原告路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路某甲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甲,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经媒人说合双方举行了婚礼,由于当初原告不够法定结婚年龄,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直至2009年12月生育一子,取名为路某乙,现龄2周岁,一直由原告的父母抚养,被告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由于原、被告间缺乏足够的了解,在一起生活后,经常因为一些小事在家中大吵大闹,无事生非。后经多方劝说,没有和好的可能。2011年初,原、被告便不在一起生活,被告对孩子也不管不问。被告经常以孩子的抚养为由找到原告无理取闹,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为了孩子能够更好的成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子路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关系。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分手协议是双方私下在很气愤的心态下签的,当时生气很不明智,是一时冲动签的协议。是原告起诉后,大概今年4月份开始不在一起生活。被告家庭条件也比较好,有条件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婚仪式后一起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现已分居。2010年1月18日,生育一子路某乙。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自愿分手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刘某某与路某甲自愿离婚;二、儿子由男方抚养,女方也不需要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直到18周岁止,在此期间女方探望儿子需要男方同意,18岁之后的抚养权由儿子决定;三、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四、在今后如果任何一方成家,另一方不得干涉。

上述事实,有原告路某甲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自愿分手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在一起共同居住,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的非婚生子路某乙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更有利于其成长,本院确定路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在不影响路某乙学习、生活的情况下,享有探视权。关于路某乙的抚养费,因原告确定表示自行负担且原告也有能力负担,故本院确定路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未提起要求,故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路某乙由原告路某甲抚养,路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路某甲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路某甲、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路某甲、被告刘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封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庆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