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179号 原告侯红霞,女,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创伟路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苗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远浩(系原告侯红霞的弟弟),男,无职业,住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237号院4号楼2单元205室。 被告牛书青,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胡保健,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青,女,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龙安区自行车厂北家属楼7号楼2单元6号。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北关区友谊路19号院4号楼1单元6号。 原告侯红霞与被告牛书青、王爱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侯红霞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峰、刘远浩,被告牛书青的委托代理人胡保健、被告王爱青、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红霞诉称,2012年6月7日7时18分,被告牛书青在没有取得驾驶证且左眼几乎失明的情况下,驾驶豫EAQ61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文明大道铁西路交叉口处,与原告侯红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侯红霞受伤。2012年6月21日,安阳市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牛书青与原告侯红霞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牛书青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原告侯红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23.76元、护理费6332元、误工费10890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140元、财产损失1500元、施救费130元、停车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牛书青、王爱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牛书青辩称,被告王爱青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侯红霞在本次事故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牛书青的赔偿责任。被告牛书青在事故发生后已给原告侯红霞垫付医疗费2098.90元。原告侯红霞要求赔偿的费用中没有包括该笔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向被告牛书青支付。原告侯红霞要求赔偿的部分费用过高。被告牛书青是借用被告王爱青的车辆。 被告王爱青辩称,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爱青是车主,事故发生时是被告牛书青借用被告王爱青的车辆。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牛书青为无证驾驶,商业保险不予赔偿。根据有关规定,无证驾驶,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有向被告牛书青追偿的权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原告侯红霞要求部分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牛书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侯红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刘泽)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侯红霞、刘泽两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第(2012)事故二第191号事故认定,被告牛书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行径路口观察瞭望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红霞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在人行横道上骑行,是引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红霞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20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1.左肘关节后脱位伴冠状突骨折;2.左肘部软组织裂伤;3.左胫骨内生软骨瘤病。出院医嘱:1.出院后左上肢石膏继续固定10天;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10天后来院复查。花费医疗费5223.76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侯红霞的丈夫刘远冰护理,刘远冰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京港澳高速豫冀收费站职工,其平均应税工资为5211.54元/月。原告侯红霞的月平均工资3635.87元/月。原告侯红霞电动车损失票据1500元,未提供维修清单。原告侯红霞提供施救费130元,交通费票据140元,停车费票据20元。 另查明,被告王爱青系豫EAQ618号车辆车主,被告牛书青系借用被告王爱青的车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牛书青已垫付医疗费1598.90元,其未提供垫付400元住院押金的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侯红霞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例、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刘远冰的工资清单、侯红霞的工资清单及单位证明,被告牛书青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收到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牛书青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侯红霞相撞,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侯红霞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牛书青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爱青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用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牛书青使用,被告王爱青对原告侯红霞的损害后果有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AEQ618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侯红霞要求赔偿的超出部分由被告牛书青承担。被告王爱青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侯红霞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红霞的医疗费52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4天为42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4天为140元;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院参照住院病例及出院医嘱确定为24天,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刘远冰月平均工资5211.54元/月,计算24天为4169.23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侯红霞提供的诊断说明无主治医生的签字,且该诊断说明填写日期存在瑕疵,故本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院医嘱确定误工期限为60天,误工费参照原告侯红霞的月平均工资3635.87元/月,计算60天为7271.74元;电动车维修费因其未提供维修清单及财产损失鉴定书,其提供的电动车票据不能证明该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为800元;施救费130元;停车费2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该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274.7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红霞18124.73元。施救费130元、停车费2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牛书青赔偿,被告王爱青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牛书青未提供已垫付400元住院押金的证据,且原告侯红霞对该款项不予认可,故本院确定被告牛书青垫付医疗费1598.90元,扣除被告牛书青已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侯红霞赔偿16525.83元,向被告牛书青支付159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红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18124.73元(扣除被告牛书青垫付的1598.90元,赔偿原告侯红霞16525.83元); 二、被告牛书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红霞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150元; 三、被告王爱青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侯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元,保全费620元,两项合计1119元,原告侯红霞负担246元,由被告牛书青、王爱青负担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封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月 |